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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圣鸣与曾建凤、刘经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圣鸣,曾建凤,刘经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603号原告:袁圣鸣,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被告:曾建凤,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被告:刘经寿,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上杭县旧县镇中心卫生院医生,住上杭县。原告袁圣鸣与被告曾建凤、刘经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13日,原告袁圣鸣、被告刘经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26日,原告袁圣鸣、被告曾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圣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曾建凤与刘经寿之间转让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原车牌号码:闽F×××××,现车牌号码:闽F×××××)的合同无效;2.在讼争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买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曾建凤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建凤承担。事实与理由:袁圣鸣与曾建凤因感情破裂于2017年1月6日诉至上杭法院要求离婚,2017年4月14日,上杭法院作出(2017)闽082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袁圣鸣、曾建凤夫妇婚前双方以按份共有形式共同购置闽F×××××福特福克斯小轿车一辆,小汽车总价12.3万元,其中原告出资6.9万元,被告出资5.4万元,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曾建凤一再强调夫妻间还有感情,不愿意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保持夫妻关系,法院判决后却从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表达想跟原告继续维持婚姻的意愿,且被告曾建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霸占原告财产,伙同她的闺蜜夫妇龚美莲和刘经寿,将婚前按份共同购买的福特福克斯小汽车转卖给刘经寿,小汽车由曾建凤继续使用。刘经寿辩称,对袁圣鸣主张的很多事实不清楚,其向曾建凤购买讼争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前,看过了曾建凤提供的结婚证、购车合同等材料,该车系曾建凤婚前财产,与曾建凤又认识,熟悉该车的车况。曾建凤说需急用钱,于2017年7月31日,曾建凤以6.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其,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交易当天向曾建凤支付了3.5万元,并到交警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2017年8月4日支付了剩余30000元,两笔车款均通过转账形式转给曾建凤。曾建凤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袁圣鸣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袁圣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2017)闽082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讼争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系袁圣鸣与曾建凤婚前按份购买,袁圣鸣出资6.9万元的事实。刘经寿经质证认为,对袁圣鸣所证事实不清楚,其在交警办理车辆过户时未体现袁圣鸣所证事实。刘经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1.曾建凤与刘经寿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向曾建凤购买讼争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的合法性;2.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讼争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已转让给刘经寿,现车牌号为闽F×××××;3.袁圣鸣与曾建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一份,证明讼争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登记在曾建凤名下,系曾建凤婚前购买的事实;4.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条三张,证明刘经寿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4日通过其配偶龚美连的账户将购车款6.5万元支付给曾建凤的事实。袁圣鸣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龚美连系刘经寿的配偶,刘经寿通过其妻账户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购车款不能确定。本院认证认为,袁圣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讼争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系袁圣鸣与曾建凤按份共有;刘经寿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其与曾建凤之间的二手车交易行为已经完成。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袁圣鸣与曾建凤系夫妻关系,二人以按份共有的形式在婚前共同出资购置了车牌号为闽F×××××的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曾建凤名下,由曾建凤占有使用。2017年7月31日,曾建凤与刘经寿达成二手车转让协议,以6.5万元的价格将闽F×××××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转让给刘经寿,并于当天在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登记车牌为闽F×××××,购车款由刘经寿通过其妻龚美连之账号付清。后袁圣鸣以曾建凤未经其同意单方处分共有车辆与刘经寿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无效为由,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建凤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单方处分共有财产与刘经寿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讼争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系袁圣鸣与曾建凤婚前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虽登记在曾建凤单方名下,但在袁圣鸣与曾建凤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作出的(2017)闽0823民初35号判决书对讼争福特福克斯的权属性质进行了确认,该车系袁圣鸣与曾建凤共有,共有形式为按份共有,现曾建凤未经袁圣鸣同意,单方处分共有车辆,系无权处分;另,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财产。受让人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之财产,应满足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刘经寿与曾建凤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时,依曾建凤提供的车辆登记注册信息、曾建凤与袁圣鸣的婚姻登记情况及车辆变更登记时交警查询的登记信息,完全有理由相信讼争车辆系曾建凤婚前个人所有,其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虽袁圣鸣提出刘经寿之妻龚美连与曾建凤关系密切,对袁圣鸣与曾建凤离婚之事及讼争车辆的权属情况应当知情的主张,但婚姻关系具有其私密性,婚姻诉讼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隐私,袁圣鸣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可认定刘经寿向曾建凤购买讼争车辆系出于善意,此为其一;其二,曾建凤与刘经寿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为6.5万元,该款通过刘经寿之妻龚美连的账户,分三笔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4向曾建凤付清,根据车辆使用折旧情况,可认定为受让人已支付了合理价格;其三,曾建凤与刘经寿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后,于交易当天向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完成了车辆所有权的交付。故,刘经寿已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讼争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为维护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交易秩序,袁圣鸣要求确认曾建凤与刘经寿之间的二手车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讼争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原系袁圣鸣与曾建凤共有,曾建凤未经袁圣鸣同意单方处分共有财产,对袁圣鸣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刘经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圣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袁圣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舒鹏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