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陕西晨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陕西晨之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4537号原告:蒲某某,女,汉族,1969年5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晨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高新区胭脂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原告蒲某某诉被告陕西晨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晨之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陕西晨之味食品有限公司网点销售协议》,协议网点地址为文林学校,并实际交付销售保证金2万元。签约后,被告严重违约,单方面改变协议网点地址,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均被回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售货亭抵押金2万元;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地点是文林学校。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合议庭经综合分析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一、证二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其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陕西晨之味食品有限公司网点销售协议》,协议网点地址为文林学校。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被告交付售货亭押金20000元。该销售协议第二条约定,早餐亭地址为文林学校,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支付违约金为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文林学校的早餐亭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晨之味网点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支付违约金2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陕西晨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陕西晨之味食品有限公司网点销售协议》。二、被告陕西晨之味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蒲某某押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共计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陕西晨之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玉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