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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黄磊与徐开良、陈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徐开良,陈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454号原告:黄磊,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现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徐开良,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陈苗,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江县。原告黄磊诉被告徐开良、陈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开良、陈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4822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清还全部欠款之日止;并支付交通、误工费1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期间,被告徐开良、陈苗(两人为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分多次拉走货物未付款,答应一个星期结账。到期后被告徐开良、陈苗以父亲去世,女儿患白血病,母亲眼睛做手术,儿子的手骨折等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且拒听电话。原告经多次打听,于2016年12月23日找到被告徐开良,徐开良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标的48221元)。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徐开良、陈苗偿还原告货款等共58221元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徐开良、陈苗没有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徐开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与被告徐开良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一直拖欠不还。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开良向原告购买童装等货物未全额支付货款,经原告追讨,除支付部份货款外余款未付,并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本人徐开良(身份证号510304****6114)由于家里发生变故等特别事情,于2016年2月1日亏欠货款48221元,(身份证号黄磊412301****0532)人民币48221元整(大写肆万捌仟贰佰贰拾壹元),经双方协商,利息定为人民币/元整(大写:/元),债务人必须于2017年1月1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随债权人住所地的变更而变更)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次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立此据!债务人签字:徐开良(签名及捺印),16年12月2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徐开良签署本案欠条前曾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7400元以支付部份货款,尚欠48221元未还。2016年12月23日被告徐开良出具了欠条,但2017春节前被告徐开良把原告拉入通信录黑名单,欠条所载货款经追讨仍未还款,故成讼。现要求两被告返还该尚欠的货款及支付交通费等,并从约定的逾期还款日(即2017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另外,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补充证据通知,通知原告于7日内提供关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但至本院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徐开良供应童装等货物未全额付款的事实,有被告徐开良出具的欠条、原告与徐开良的微信通信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徐开良尚欠货款48221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欠条无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开良立即支付该货款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苗与徐开良为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开良的欠款造成其交通、误工费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开良偿还交通、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徐开良、陈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开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磊支付货款48221元及利息(利息以48221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开良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徐开良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景威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陈钻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仪梁又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