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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潘维国、李保举、纪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潘维国,李保举,纪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1执2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679号。负责人:孙铁良,行长。代理人:韩恒敏,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潘维国,男,195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通化县。被执行人:李保举,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住通化县。被执行人:纪晓明,男,1954年2月9日生,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潘维国、李保举、纪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吉0521执290号案件的的执行。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