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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与刘文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刘文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61号原告:李甲平,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李秀美,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李秀兰,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李秀英,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国,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刘文国之妻),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李春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芝,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师。原告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与被告刘文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2017年3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平、李秀兰、李秀英及其与李秀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被告刘文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415元、死亡赔偿金212725元、丧葬费400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1时50分许,原告李甲平驾驶鲁某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5.4公里处左转弯时,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文国所有并驾驶的鲁某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鲁某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乘车人李贞兰、李进祥(原告的父母)死亡,乘车人李秀英受伤,李甲平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队认定,李甲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死者李贞兰、李进祥的法定继承人,刘文国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文国辩称,我方车辆交强险已经过期,交强险赔偿部分由我方自行承担,其他间接性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商业险份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意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外本事故有另一人受伤,应为其预留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济(长清)公交认字[2016]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尸检报告复印件二份、死亡证明二份、火化证明二份、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3.李进祥的报告单一份、急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发票20张;4.购房合同、居民手册各一份;5.刘文国提交的收据一张。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下:2016年11月17日11时50分许,李甲平驾驶鲁某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5.4公里处左转弯时,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刘文国驾驶的鲁某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鲁某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乘车人李贞兰、李进祥抢救无效死亡,李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6]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甲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文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进祥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1415元,后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17331.56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贞兰与李进祥系夫妻关系,李甲平系两人之子,李���兰、李秀美、李秀英系两人之女;李贞兰与李进祥无其他近亲属。鲁某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刘文国向李甲平、李秀兰、李秀美、李秀英支付费用500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提交的李贞兰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明细一份,太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医院出具,加盖医院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非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证据。2.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李贞兰、李进祥跟随李甲平居住的证明���水电费单据、供气合同、管理费单据、停车费单据,太平保险公司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结合李甲平提交的购房合同等证据可证实李甲平在济南市居住,且李贞兰、李进祥年事已高,跟随儿子居住且由儿子扶养亦符合常理,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李贞兰、李进祥在城镇居住,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6]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甲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文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英无责任,对该认定书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李甲平、刘文国的责任比例均为50%。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的损失,应首先由刘文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刘文国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事故涉及两案件,因此,对于交强险的赔偿,应由两案件当事人按己方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对于刘文国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主张医疗费35415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18746.56元;2.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两人死亡赔偿金共计315450元,根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主张两人丧葬费共计80000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丧葬费为52460元;4.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456元,鉴于本次事故原告两位亲属死亡,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共计10天,按照每天86.42元计算,本院认定该费用为864.2元;5.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主张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主张救援360元,由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文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97800元,合计11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医疗费6373.28元、死亡赔偿金108825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432.1元,合计14186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刘文国赔偿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救援费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向刘文国返还垫付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李甲平、李秀美、李秀兰、李秀英负担1010元,由刘文国负担3737元,保全费1270元,由刘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阚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