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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桐梓县同德煤矿,令狐荣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御景江山4A层。法定代表人饶生勤,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荣兴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令狐荣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同德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茅石镇镇龙村。负责人徐显平,该矿投资人。原审第三人令狐荣栋,男1962年9月1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号。上诉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桐梓县同德煤矿(以下简称同德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7)黔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吉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关于“被告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桐梓县同德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桐梓县同德煤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贷款公司与同德煤矿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1、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为了将高利合法化,该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该合同存在以恶意串通,损害吉利公司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三、桐梓县同德煤矿与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矿权转让完毕并不视为已完成兼并重组工作,在兼并重组工作未完成前,双方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明显有失公允,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19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关于“被告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桐梓县同德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贷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同德煤矿答辩称:借款900万元是事实,其他没有意见发表。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德煤矿、吉利能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82万元;2、判令同德煤矿、吉利能源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18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同德煤矿、吉利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同德煤矿因急需归还贵州荣兴商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款项,向原告申请贷款118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2℅,同德煤矿自愿用该煤矿的所有权、经营权以及矿产资源权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同德煤矿的要求将1182万元划入投资公司账户,全面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同德煤矿只支付了2015年9月12日前的利息,未归还本金。现原告得知,吉利能源公司已对同德煤矿实施了兼并,按照相关规定,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由实施兼并的企业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同德煤矿因还款需要向贷款公司提交《借款申请书》和《抵押承诺书》,向贷款公司申请贷款1182万元,并自愿用同德煤矿的所有权、经营权及矿产资源权作抵押。同日,同德煤矿与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同德煤矿向贷款公司借款1182万元,用于归还投资公司投资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德煤矿自愿用其所有权、经营权及矿产资源权作抵押,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贷款公司有权处理抵押物变现清偿。同时,同德煤矿向贷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贷款公司将上述借款1182万元转入投资公司账户,用以归还投资公司投资款。合同签订当日,同德煤矿及其投资人徐显平共同向贷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就1182万元还款事宜作如下承诺:2014年9月10日前还款200万元整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5日前还款100万元整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10日前全部还清剩余本息;还款计划如到期不还时,贷款公司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追收或依法追收,同德煤矿及徐显平主动承担借款合同上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令狐荣栋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8日先后三次通过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投资公司账户转账共计1182万元。借款到期后,同德煤矿只向贷款公司支付了2015年9月12日前的利息。经贷款公司多次催告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相关政策要求,吉利能源公司取得了兼并重组整合同德煤矿的兼并主体资格。2013年11月26日,同德煤矿与吉利能源公司签订了《桐梓县同德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补充合同》,双方就兼并重组采矿权名称变更、变更后权益归属、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协商。2013年12月24日,同德煤矿与吉利能源公司签订《桐梓县同德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兼煤(2013)943号),主要内容:一、原采矿人桐梓县同德煤矿(徐显平),采矿许可证号:C5200002010011120054531,矿山名称:桐梓县茅石乡同德煤矿,经济类型:私营独资企业,开采矿种:煤,有限期自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二、转让变更后的矿山名称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梓县茅石乡同德煤矿;三、同德煤矿于2013年12月24日将同德煤矿(徐显平)采矿权以合资合作方式转让给吉利能源公司,转让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玖佰万元整(小写:¥39000000元)。转让后,同德煤矿占该矿权的49℅,吉利能源公司占该矿权的51℅;四、吉利能源公司在本合同签订起30日内,一次性向同德煤矿支付上述采矿权转让成交金额;五、吉利能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同德煤矿支付采矿权转让成交金额后,方可要求同德煤矿提供采矿许可证等规定的全部资料,同德煤矿有义务协助吉利能源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六、采矿权变更后,同德煤矿未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地质灾害等危险性评估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由吉利能源公司负责编制,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由吉利能源公司负责缴存,采矿权价款(含滞纳金和资金占用费)由吉利能源公司缴纳,用地手续等同德煤矿尚未履行的法定义务由吉利能源公司继续履行,矿区范围重叠、涉及禁采区等问题由受让方在兼并重组实施方案中解决。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同德煤矿是将采矿权以合资合作的方式全部转让给吉利能源公司,其投资人徐显平成为吉利能源公司的股东之一,吉利能源公司作为受让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同德煤矿支付采矿权转让款3900万元。2014年1月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关于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梓县茅石乡同德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对同德煤矿与吉利能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基本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3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吉利能源公司下发了《关于领取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梓县茅石乡同德煤矿采矿许可证(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的通知》(黔国土资矿证字﹝2014﹞656号),载明:“你单位提交的桐梓县茅石乡同德煤矿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相关要求,批准转让,准予变更登记,变更后的采矿人名称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采矿权名称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梓县茅石乡同德煤矿”,采矿权有限期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按照所涉及采矿权转让合同和你单位承诺,你单位在取得采矿权证后,采矿权转让人尚未履行的各项法定义务,由你单位继续履行和承诺承担”。其后,吉利能源公司作为采矿权人领取了矿山名称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梓县茅石乡同德煤矿”的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再查明: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令狐荣栋,股东为令狐荣栋、令狐荣柱、成先钊。贷款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令狐荣栋,股东为令狐荣栋、王利梅、赵嘉亮、杨为强、王辉、令狐荣柱、张静。投资公司已于2015年9月15日经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贷款公司与同德煤矿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吉利能源公司是否负有还款义务。关于贷款公司与同德煤矿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借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借款合同》、《委托书》、《还款计划书》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贷款公司与同德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贷款公司按照同德煤矿的委托与指示,由令狐荣栋将借款1182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同德煤矿指定的投资公司账户,由于令狐荣栋系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汇款行为应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同德煤矿向贷款公司借款用于清偿其所欠投资公司投资款,系同德煤矿自愿行为,贷款公司不因此负有审查同德煤矿与投资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合法性的义务,故应当认定贷款公司已按约向同德煤矿履行了出借义务。对同德煤矿关于其与贷款公司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借款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本案借款是从投资公司转到贷款公司名下,贷款公司应提供投资公司所有支付凭证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贷款公司与同德煤矿双方签订,借款系用于归还同德煤矿所欠投资公司投资款,并未涉及三方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同德煤矿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同德煤矿均不得以此对抗已完全履行出借义务的贷款公司。且同德煤矿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贷款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结合同德煤矿已向贷款公司偿还部分利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同德煤矿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同德煤矿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的问题,同德煤矿陈述其不清楚贷款公司具体的付款情况,对具体的合同内容没有仔细看就签了字。一审法院认为,同德煤矿的负责人徐显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作为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又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对同德煤矿的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同德煤矿应向贷款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问题。借款到期后,同德煤矿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对贷款公司要求同德煤矿归还借款本金118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8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吉利能源公司是否负有还款义务的问题。吉利能源公司取得了兼并整合同德煤矿的主体资格后,先后与同德煤矿签订了《桐梓县同德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补充合同》及《桐梓县同德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办理了采矿权许可证,完成了兼并重组后采矿人名称和采矿权名称的变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吉利能源公司在受让采矿权时,并未向同德煤矿支付3900万元采矿权转让款,而是同德煤矿将采矿权以合资合作的方式全部转让给吉利能源公司,其投资人徐显平亦成为吉利能源公司的股东之一。综合上述事实,可认定吉利能源公司作为兼并主体,已按照贵州省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相关政策要求,对同德煤矿进行了兼并重组,双方建立了企业兼并的法律关系。由于同德煤矿已将采矿权全部转让给吉利能源公司,并办理了证照变更手续,结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能源局等部门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黔府办﹝2012﹞61号)、《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内容,应视为双方已实施了兼并重组的主要工作,至于兼并重组工作是否全部完成,并不影响双方系企业兼并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吉利能源公司以兼并重组工作未完毕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虽然同德煤矿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其主体资格仍有效存在,但并不影响吉利能源公司对同德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吉利能源公司对同德煤矿实施兼并重组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规定,贷款公司要求吉利能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桐梓县同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8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桐梓县同德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75元,由被告桐梓县同德煤矿、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贷款公司称:投资公司于2015年的9月15日注销,贷款公司于2014年2月8日成立,令狐荣栋是贷款公司及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德煤矿与贷款公司均称:同德煤矿向投资公司借款的时间具体是:2013年5月14日借款200万元,5月20日借款300万元,5月31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3日借款10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分,但是实际按照月息4分计息。2014年的3月8日,合同借款约定的是985万元,实际打款是200万元,五次借款总计900万元,同德煤矿没有偿还。经投资公司与同德煤矿进行结算,前期5笔借款本金900万元,按月息4分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止本息合计1182万元。2014年8月10日同德煤矿与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由同德煤矿向贷款公司借款1182万元,合同约定与实际打款均是1182万元,该款项按照同德煤矿的委托打给投资公司用于偿还前期五次贷款本息。该款项的还款期限是3个月,到11月的10日到期。该款项在2015年的9月12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另查,同德煤矿与吉利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于2014年4月15日前同德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吉利公司名下。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将同德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到吉利公司名下进行了公示。同德煤矿与吉利公司均称:虽然同德煤矿与吉利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是按照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为了实现同德煤矿得以保存而为之的行为。同德煤矿至今仍然是由其投资人徐显平自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工商营业执照未进行变更。吉利公司仅仅是在煤矿的安全方面进行监管。同德煤矿在将其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到吉利公司名下时,未告知吉利公司上述5笔借款的存在,在签订涉案协议前及签订涉案协议后均未告知吉利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吉利公司是否应该对涉案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同德煤矿与吉利公司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虽然双方无真实交易的意思表示,但是同德煤矿采矿权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变更登记在吉利公司名下。同德煤矿采矿权系同德煤矿的核心资产。该煤矿的如巷道、地下运输轨道等相应的设施设备及其他实体资产依附于煤矿的采矿权,其使用价值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没有采矿权其使用价值将受到较大的贬损;没有煤矿采矿权,其交换价值也将较大幅度的降低甚至于没有交换价值。因此,在同德煤矿采矿权并入吉利公司后,同德煤矿已经被吸收合并到吉利公司。因此,吉利公司以同德煤矿与其矿权转让完毕并不视为已完成兼并重组工作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吉利公司兼并重组了同德煤矿,应该对同德煤矿进行合理有效的管理。因此,吉利公司作为在兼并重组的主体企业,其吸收合并同德煤矿后应该按照相关的规定,注销同德煤矿的工商营业执照,由吉利公司对同德煤矿进行经营管理。然而,吉利公司与同德煤矿之间进行约定,由同德煤矿原投资人徐显平对同德煤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不注销同德煤矿的公司营业执照,该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德煤矿的债务也合并到吉利公司。因此,吉利公司以同德煤矿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本案债务应该由同德煤矿自行承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同德煤矿营业执照未发生变更时,鉴于徐显平与吉利公司双方存在内部约定,徐显平以同德煤矿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贷较大金额的借款时,未通知吉利公司,使得吉利公司丧失对较大额借款的控制,这是吉利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所致。因此,吉利公司在对同德煤矿进行兼并重组后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行使法定权利,其应当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吉利公司承担债务后其可依据约定向同德煤矿投资人徐显平追偿。虽然同德煤矿向投资公司的借款发生在吉利公司兼并重组同德煤矿之前,但是,本案债务发生于吉利公司兼并重组同德煤矿后,系贷款公司借款给同德煤矿用于偿还投资公司的债务。贷款公司与投资公司虽有关联,但贷款公司与投资公司系不同的法人组织,因此该借款系新的债务,且该借款约定的利息为年利息24%,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息。因此,吉利公司以涉案借款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高息借贷的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此外,由于吉利公司与同德煤矿有:“同德煤矿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吉利公司仅仅是在煤矿的安全方面进行监管”的内部约定,同德煤矿对外举债无需向吉利公司汇报。徐显平以同德煤矿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偿还投资公司的借款未告知吉利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吉利公司的行为。因此,吉利公司以涉案借款合同存在以恶意串通,损害吉利公司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贷款公司是否违法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吉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吉利公司以涉案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是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96975元,由上诉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朝国审 判 员 李道鸿审 判 员 彭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邹 慧书 记 员 何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