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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殷江文、孙保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江文,孙保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8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江文,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告人殷江文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4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孙保国,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人孙保国曾因犯盗窃,于2009年7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6月30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羁押),2017年9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江文、孙保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江文、孙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殷江文伙同被告人孙保国经事先预谋后,至常熟市虞山镇荣安尚湖中央花园8幢底楼车库内,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及李某1停放于该处的新日牌电瓶车2辆,后被告人殷江文、孙保国先后骑窃得的电瓶车离开案发现场。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被窃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7.25元;被害人李某1被窃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12.3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江文、孙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江文、孙保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保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江文、孙保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江文、孙保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殷江文伙同被告人孙保国经事先预谋后,至常熟市虞山镇荣安尚湖中央花园8幢底楼车库内,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李某1停放于该处的新日牌电瓶车2辆,后被告人殷江文、孙保国先后骑窃得的电瓶车离开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被窃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7.25元;被害人李某1被窃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12.3元。案发次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辛庄镇将被告人孙保国抓获,于2017年9月9日在苏州市吴中区将被告人殷江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江文、孙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1、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徐某的证言笔录,电动车信息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孙保国、殷江文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江文、孙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江文、孙保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保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江文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江文、孙保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江文、孙保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殷江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保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江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孙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殷江文、孙保国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