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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麻心宽与庄永伟、崔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心宽,庄永伟,崔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4589号原告:麻心宽,男,194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永伟,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崔艳,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麻心宽与被告庄永伟、崔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心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被告庄永伟、崔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心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暂定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15时10分,被告庄永伟驾驶被告崔艳所有的豫P×××××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贾岭镇农业银行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过路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二轮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认字【2017】第0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另经查明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用2万多元,原告虽经治疗仍有可能构成伤残,但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庄永伟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垫付医疗费共计15400元,应在我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被告崔艳辩称,我不是直接侵权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核定本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庄永伟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贾岭镇农业银行门前时,与原告麻心宽驾驶的由西向东过路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麻心宽受伤及两轮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项城市养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77元,后转院至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36天,花费医疗费27790.97元;其中被告庄永伟垫付原告麻新宽费用14577元,原告麻心宽的伤情经周口三川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为1760元(1300元+460元);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7】第0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永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麻心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崔艳,该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项公交认字【2017】第0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书认定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此次事故中庄永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麻心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庄永伟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被告庄永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麻心宽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嘱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9367.97元由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按照评定的营养期时限60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护理费应为5565.53元(33857元÷365天×60天);(五)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848.37元(11696.74元×5年×10%);(六)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麻心宽受伤的情况及伤残等级,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的精神损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残疾,经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用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51921.87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913.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7913.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庄永伟在赔偿责任内赔偿原告麻心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6805.5元(24007.97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永伟先行垫付14577元,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麻心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2228.5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艳存在过错,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永伟辩称,已给原告麻心宽垫付费用15400元,但只提供相关票据为14577元,其余垫付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麻心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913.9元;被告庄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麻心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222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麻心宽负担56元,被告庄永伟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