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肖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肖作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928号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大禁冲上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71700355K。法定代表人:钟正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作祥,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诉被告肖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作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4145元及利息8553.6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剩余部分利息计至货款及利息全部付清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34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梧州市亮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715),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个人承建的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武装部食堂工程供应混凝土,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直至工程完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货款金额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113)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钱鉴玻璃厂旁宝石加工厂工程供应混凝土,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直至工程完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逾期部分货款金额须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被告对供货量、货款金额进行结算,随后双方在《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而被告则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确认使用前述二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应的混凝土的工程,均是被告个人承建的,其尚欠二项工程的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74145元未支付给原告,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混凝土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被告须以逾期部分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提起的诉讼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经考虑,只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即8553.69元。本案诉讼费(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134元等费用由被告依约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肖作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编号:20150715、20151113);3、结算单六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4、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使用前述二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应的混凝土的工程,均是被告个人承建的,其尚欠二项工程的混凝土货款共计74145元未支付给原告,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混凝土货款;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货款,提起诉讼,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134元。被告肖作祥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肖作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案外人梧州市亮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0715)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武装部食堂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直至工程完工;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逾期部分货款金额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1113),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钱鉴玻璃厂旁宝石加工厂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直至工程完工;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逾期部分货款金额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双方每月结算货款一次,并签署了结算单。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被告承建的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武装部食堂工程和钱鉴玻璃厂旁宝石加工厂工程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4145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清所欠的货款74145元。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陈建平律师为原告诉被告肖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应向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134元。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原告诉被告肖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费发票4134元。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指派所陈建平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以案外人梧州市亮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0715),实际买受人是肖作祥,应由肖作祥个人承担责任,不要求案外人梧州市亮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0715、20151113),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混凝土货款7414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34元,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作祥应支付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41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直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作祥应支付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3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肖作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木水人民陪审员 陈志红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欣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