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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碧流台镇西山湾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犯盗窃罪,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倪某以破窗入户等手段,先后分五次在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富河镇、三山乡等地的村民家中实施盗窃,其中既遂四起,未遂一起。被告人倪某共盗窃人民币6000.00元。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旗刘某家,用手将刘某家后窗户的防盗铁栏杆掰断,入室盗窃人民币1100.00元。2、2017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旗王某家,用木棍将王某家后屋门锁撬开,随即将厨房纱窗撕坏,入室盗窃人民币1300.00元。3、2017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旗李某家,用石头将李某家餐厅后窗户玻璃砸碎后入室,未取得财物。4、2017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旗高某家,将高某家后窗户推开后入室,并用红把剪刀将高某家柜子撬开后盗窃人民币1400.00元。5、2017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旗聂某家,从聂某家后窗户入室后盗窃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刘某、王某、李某、高某、聂某的陈述;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手印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在实施第三起犯罪时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景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