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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6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王永庆、殷长年、刘恩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王永庆,殷长年,刘恩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6422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艳林,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王永庆,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殷长年,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刘恩久,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王永庆、殷长年、刘恩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庆、殷长年、刘恩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庆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7.83%年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7年5月23日止,自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1.74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连带保证人殷长年、刘恩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永庆于2016年5月24日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7.83%,约定于2017年5月23日归还。此笔借款由殷长年、刘恩久二人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三被告始终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庆、殷长年、刘恩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大连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个人借款申请表、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永庆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下属的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大郑支行借款100000元,用途为偿还MCON201505250000033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30日,年利率为7.83%,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大郑支行已经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原告王永庆。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由殷长年、刘恩久为王永庆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大郑支行的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王永庆与原告下属的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大郑支行(以下简称大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庆在大郑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MCON201505250000033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年利率7.83%。同日,殷长年、刘恩久又与大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庆在大郑支行贷款100000元,由殷长年、刘恩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逾期年利率11.745%(7.83%×50%+7.83%)。合同签订后,大郑支行向王永庆一次性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庆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殷长年、刘恩久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永庆立即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长年、刘恩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庆在原告下属的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大郑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殷长年、刘恩久为被告王永庆在大郑支行100000元提供担保,理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永庆、殷长年、刘恩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为保障金融债权,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45%计算的利息。被告殷长年、刘恩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