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秀花与张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花,张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170号原告:李秀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超。被告:张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王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原告李秀花与被告张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超、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中止诉讼,2017年9月1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153.02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施救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40元,请求被告赔偿共计60433.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12时40分,被告张钦伟驾驶轻型货车沿高密大牟家镇永丰屯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丰屯村内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秀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秀花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钦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钦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钦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张钦伟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张钦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认,对保险单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张钦伟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予以确认,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秀花于2016年8月25日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入院后行改善脑代谢、脱水、止血等治疗,住院18天,于2016年9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858.16元,入院当天支出门诊费426.82元,其医疗费合计15284.98元(14858.16元+426.82元)。经原告李秀花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秀花的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秀花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秀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2、残疾赔偿金25117.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5117.2元(13954元×18年×10%)。3、误工费6300元,原告误工时间90天,按农业国有同行业收入每天139.73元计算,误工费为6300元。4、护理费2515.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姜凤梅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8天,按农业国有同行业收入每天139.73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515.4元(18天×139.73元/天)。5、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驾车往返,永丰屯村距高密市人民医院较远,单程50公里左右,无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情处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施救费200元,提供施救费收款单据一份。以上原告李秀花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433.02元。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从住院病历来看存在挂床8天,应扣除相应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挂床天数;3、原告已63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4、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农村户籍性质计算,护理天数应扣除挂床天数;5、伤残等级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伤残等级过高;6、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9、施救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原告认为:1、因原告以务农为生,事故发生时还耕种接近20亩土地,所以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2、原告不存在挂床。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秀花之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要求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其长期医嘱中氨酚双氢可待因片、新癀片最后停止日期为2016年9月9日,临时医嘱记录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张钦伟主张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提交原告儿子姜振涛出具的收到条,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每日93.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钦伟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李秀花骑的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张钦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秀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秀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钦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李秀花主张的医疗费15284.98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医嘱记录,对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李秀花不构成伤残,该次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花发生事故时已满62周岁,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93.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677.6元(93.2元/天×18天)。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其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6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秀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2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677.6元、交通费36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8062.5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677.6元、交通费360元,计2037.6元,施救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37.6元(10000元+2037.6元+200元)。原告李秀花剩余的损失5824.98元(18062.58元-12237.6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考虑被告驾驶机动车,原告骑三轮车属非机动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原告4660元(5824.98元×80%)。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张钦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钦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过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花损失1223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60元;二、原告李秀花返还被告张钦伟垫付款1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过付;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钦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负担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艺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