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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舒廷勇与张贵宝、张志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廷勇,张贵宝,张志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856号原告:舒廷勇,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坤,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宝,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张志宝,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舒廷勇与被告张贵宝、张志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由于被告张贵宝、张志宝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舒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宝、张志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0000元、利息损失3951元,共计113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贵宝、张志宝系兄弟,曾在吴江合伙做活动房生意多年,原告为两被告的活动板房做金属加工。截止2015年4月3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16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支付了106000元,仍有110000元未付。2016年2月3日,被告张贵宝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前付清。同日,被告张志宝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前付清。到期后两被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贵宝未作答辩。被告张志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贵宝、张志宝在苏州市吴江区做活动房生意,原告为两被告的承接的活动房做焊接等金属加工工作。2015年4月3日,被告张志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舒廷勇计人民币贰拾壹万陆千元正(216000.00元)(工资款)。”2016年2月3日,被告张志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舒廷勇工资壹万元正,2016年4月份支付。”2016年2月3日,被告张贵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舒廷勇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6年7月份付清(人工工资款)。”原告自认被告张志宝于2015年4月3日出具欠条后支付过106000元给原告,剩余110000元未支付,便由被告张贵宝、张志宝于2016年2月3日分别出具欠条以明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息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贵宝结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0元,被告张志宝结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开立活动板房厂,付款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合伙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张贵宝、张志宝应分别对其出具欠条上的金额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付款责任。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51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由出具欠条的当事人承担欠条载明金额的对应利息。被告张贵宝、张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宝应给付原告舒廷勇劳务报酬10000元及相应损失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贵宝应给付原告舒廷勇劳务报酬100000元及相应损失3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40元,由被告张贵宝负担2852元,由张志宝负担2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舒廷勇。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