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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国旗、张得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旗,张得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旗,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得镖,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旗因与被上诉人张得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5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旗、被上诉人李得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国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得镖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齐永兰(李小红的丈夫)借张得镖50000元,在偿还30000元本金及利息后,李小红于2016年2月29日重新给张得镖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据,张得镖坚持让上诉人继续担保,上诉人在借据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因法律意识不强,未注明担保,之后,齐永兰于2016年5月份给张得镖转账还款2000元,齐永兰又委托上诉人分两次还款4000元,共计6000元,李小红、齐永兰现欠张得镖14000元,而不是20000元;2.一审法院未追加李小红、齐永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得镖辩称:1.上诉人李国旗借款后从未向被上诉人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李国旗上诉所称均不属实;2.齐永兰不是本案借贷的当事人,李国旗要求追加齐永兰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而李国旗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要求李国旗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张得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李国旗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国旗及案外人李小红在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张得镖借款20000元,被告李国旗及案外人李小红向原告张得镖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得镖现金贰万元整(20000)(利息:2分),借款人:李小红李国旗,2016年2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国旗及案外人李小红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涉案借款应视为共同借款,共同借款人对借款的偿还均负偿还义务,现原告仅起诉被告李国旗要求其偿还借款,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旗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提交的借据上载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期间调整为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得镖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得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国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国旗当庭出示了案外人齐永兰向其发送的仅标注有张得镖账号字样的手机信息,并播放了其与齐永兰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齐永兰是实际的借款人以及只欠14000元的事实,齐永兰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李国旗并未提供齐永兰向张得镖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该手机信息及通话录音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得镖提交了一审法院(2017)豫0526民初3122号准予其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曾就本案的20000元借款将李小红和李国旗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一审法院,因李小红下落不明而申请撤诉的事实,该裁定书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旗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上诉人张得镖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李国旗向张得镖出具的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李国旗上诉主张齐永兰为实际借款人以及齐永兰通过转账还款2000元和委托其还款4000元现仅欠张得镖14000元的待证事实证据不足。上述借据中没有案外人齐永兰的签名,齐永兰不是本案借贷双方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国旗上诉主张追加齐永兰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李国旗与案外人李小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借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张得镖仅起诉李国旗,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国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国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咏梅审判员  赵中友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志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