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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0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天津进口商品中心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进口商品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0585号原告:天津进口商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6号海泰大厦1609室。法定代表人:孙占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2-2-708。法定代表人:周嬿,董事长。被告:周嬿,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进口商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口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舣公司)、被告周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被告商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嬿、被告周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舣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827131.48元,2.判令被告商舣公司向原告支付应得收益及利息133703.96元,3.判令被告商舣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按同期央行贷款一年期利率4.35%的2倍计算,即311257.84元),4.律师代理费50000元由被告商舣公司承担,5.判定被告周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商舣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部分后,被告商舣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多次协商,原告同意撤销该合同。2016年5月27日,为了确认债权债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商舣公司所欠原告本金、所得收益以及利息于2016年6月3日之前全部清偿,否则被告周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范围为上述本金、利息以及相关所有费用,保证时间为2016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现被告商舣公司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周嬿亦未履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故成讼。被告商舣公司及被告周嬿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以及第四项诉请不予认可,其没有能力支付,签订三方协议时二被告没有预计到后续的发展,认为一定可以按时还款,后因被告商舣公司经济状况出现了问题,无法履约。对其他诉讼请求认可,其也有偿还的意愿和诚意,但现在不具备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商舣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220吨彩图琉璃瓦,货款以及运费总金额为47885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商舣公司出具天津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788500元,同日,天津银行金汇支行出具对账单回单。在提供部分货物后,被告商舣公司因自身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方确认截至2016年5月25日,商舣公司共欠进口公司2827131.48元本金以及133703.96元应得收益及利息,商舣公司保证于2016年6月3日之前将协议第一条所述全部欠款向进口公司清偿完毕,如商舣公司未按如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周嬿将对商舣公司欠付进口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进口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之日起3日内替代商舣公司履行向进口公司支付2827131.48元本金以及133703.96元应得收益及利息,以及进口公司为实现欠款所付出的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连同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为中国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6年6月3日开始计算),担保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均在进口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7年8月7日,进口公司向周嬿邮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周嬿于8月8日收到,但周嬿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2017年7月26日,进口公司与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委托欧诺律师事务所办理其与商舣公司以及周嬿的诉讼程序相关事务,代理费为50000元,2017年9月19日,进口公司向欧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进口公司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津0104民初105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商舣公司部分银行存款1.63元、冻结被告周嬿部分银行存款693.44元,期限为一年。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进口公司预付。另,原告表示三方协议中关于“中国银行”的表述系笔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二被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舣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商舣公司、周嬿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协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商舣公司应于2016年6月3日前给付原告2827131.48元本金以及133703.96元应得收益及利息,现被告商舣公司逾期给付,在给付上述款项基础之上,应依据三方协议约定,还应给付进口公司为实现本次欠款所付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以及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周嬿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商舣公司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进口公司可以要求债务人商舣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周嬿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因资金周转困难不具备偿还能力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进口商品中心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827131.4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进口商品中心有限公司应得收益及利息133703.9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进口商品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进口商品中心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五、被告周嬿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负债务向原告天津进口商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376.74元,减半收取16688.37元,由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周嬿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周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