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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齐海珍与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海珍,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02民初4367号原告:齐海珍,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管宗银。被告:管宗银,男,汉族,1957年1月3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齐海珍与被告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齐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2万元及利息142.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告为被告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钢材,双方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其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言明按月利率3%付息,期限4个月,并用银陇嘉苑500平米商铺作抵押物,逾期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抵押物。2015年5月27日被告管宗银急用款央求原告为其解围网银转款共计22万元,言明一周后归款结息。后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索款无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电话,查无此人,且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虽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又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因此,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海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984元,退付原告齐海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审 判 员 唐俊峰人民陪审员 陈   党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建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