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谭文化与郑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化,郑玉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3291号原告: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思,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兴,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文化与被告郑玉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思,被告郑玉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14.6元,住院伙���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936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陪护床费150元,误工费2295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34625.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被告郑玉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悬挂号牌172802)行驶至沈河××××路“沸腾鱼乡”门前时,与原告谭文化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郑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现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被告赔偿,故原告起诉至贵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郑玉忠辩称,交通事故经沈河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方均有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被告郑玉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悬挂车辆号牌:172802)由东向西行驶至沈河××××路“沸腾鱼乡”门前时,与同方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郑玉忠负主要责任,原告谭文化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5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6015.13元(原告支付25314.6元,被告郑玉忠垫付700.53元)。住院医嘱为普食,Ⅱ级护理18天。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谭鑫对原告全天24小时全程护理,原告购买托板花费3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之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5月26日、6月12日、6月28日复诊,每次诊断医嘱休半个月。另查明,原告与辽宁智森人才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劳务合同书》,被派遣到大东区教育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工作,每月工资为1530元整,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一个半月,误工费22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郑玉忠负主要责任,原告谭文化负次要责任,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本院酌情判决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担70%,原告自负30%。对医疗费,鉴于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6015.13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医疗费18210.59元,由于被告已垫付700.53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7510.0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应参照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数额的计算合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800元×70%)。对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亦无加强营养医嘱,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医嘱载明原告二级护理18天,且原告由其儿子进行护理,原告根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355.2元(1936元×70%)。对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350元(500元×70%)。对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记载,原告需要使用托板,该花费系治疗所必须指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予以认定,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21元(30元×70%)。对陪护床费,考虑原告护理级别,实际伤情及护理人员情况,该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陪护床费105元(150元×70%)。对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现原告向法庭提交《劳务合同》、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损失为2295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606.5元(2295元×70%)。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文化医疗费17510.06元;二、被告郑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文化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三、被告郑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文化护理费1355.2元;四、被告郑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文化交通费350元;五、被告郑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文化辅助器具费21元;六、被告郑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文化陪护床费105元;七、被告郑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文化误工费1606.5元;八、驳回原告谭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玉忠负担192.5元,由原告谭文华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 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明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