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韩新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新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33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新军,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双清区,现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新军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湘050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新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韩新军在双清区邵阳市移动公司旁以720元的价格贩卖5粒麻古和7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某。2017年4月20日下午,韩新军在双清区大城小爱宾馆旁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某2粒麻古和0.5克冰毒。2017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双清区鸿昇宾馆抓获韩新军,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三包。经称量净重5.56克。经鉴定,三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采信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称量笔录,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新军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韩新军犯贩卖毒品罪,韩新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韩新军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韩新军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新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韩新军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韩新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数量在10克以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韩新军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情节,结合韩新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韩新军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属从轻处罚,故韩新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罗泽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子腾代理书记员 李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