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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与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叶某某,李某乙,宋某某,王某某,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2行初72号原告李某甲,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址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叶某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某乙,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现住址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宋某某,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5人推荐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培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立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学耕,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核与辐射管理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郝晓青,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强,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想,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叶某某、李某乙、宋某某、王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编号为济环辐技审表[2016]01号《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拆迁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济南市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新区投资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甲等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孙培奉,被告济南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学耕、郝晓青,第三人滨河新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等5人诉称,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编号为济环辐表审[2016]01号批复的程序违法。2016年1月27日,被告在其官网上发布了济南市环保局关于拟作出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公示期为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日;听证权利告知,自公示起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对以下拟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要求听证。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向被告提出了听证申请,但被告并未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所以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济环辐表审[2016]01号批复的程序违法。二、本案中滨河新区投资公司不具备申请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被告也无权对其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的建设方应该是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2015年5月15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小清河北路架空高压线(本案电力迁改工程的一部分)信访答复意见中也明确认可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建设方,不具备申请条件,并且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5年5月4日,将滨河新区投资公司的《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退回。本案中,被告对一个没有申请主体资格的单位作出行政许可是违法的。综上,涉案的[2016]01号批复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实体中也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编号为济环辐技审表[2016]01号《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拆迁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决定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等5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5位原告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2、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退回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3、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小清河北路架空高压线信访的答复意见;4、济南市规划局关于济南供电公司申请迁移220千伏东彩线等高压线路的复函;5、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6、济南市气体厂关于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公众意见调查问卷的情况说明。被告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编号为济环辐表审[2016]01号关于滨河新区投资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符合法律及程序规定。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是我市确定的城市建设重点项目,是解决华山片区和小清河两岸区域居民用电问题的保障性工程。该工程由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的规定,2015年8月28日,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环评机构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完成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并报送济南市环保局审批。根据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要求,2015年12月3日,我局对《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发布了受理公告。12月17日,市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审查中心组织召开了该工程专家评审会,形成了专家意见,根据专家意见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了《关于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审查意见》。2016年1月27日,我局对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拟作出审批意见进行了公示。我局认为,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本)》(2013年修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1号令)有关规定,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220kV、110kV输电线路)工程,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根据《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结论,该工程运营产生的工频电场强度、工频磁感应强度符合《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证据10)4kV/m、100μT的限值要求。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考虑,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2016年2月16日,我局依法对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了批复,并于当日进行了公告。在审批意见公示期间,周娜、王某某、李某乙等12人于2016年1月30日,就我局关于拟作出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提出了听证申请,2016年2月14日,我局出具了《关于不予受理济南市翡翠外滩小区业主行政许可听证申请的函》。从以上事实来看,济南市环保局作出的编号为济环辐表审[2016]01号关于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提出的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根据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签署的《滨河新区电网建设合作协议》,明确了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组织实施,并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程竣工后形成的资产移交济南供电公司,由济南供电公司负责日常管理。上述事实和证据说明,该工程完成资产移交前,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投资主体、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之规定,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评文件报送审批的主体。三、本案各原告主体不适格。各原告就我局作出的编号为济环辐表审[2016]01号关于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的各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环保部《关于环评审批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资格问题的复函》(环函〔2015〕152号)明确指出,位于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但不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复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范围的利害关系人,方有资格提出听证申请。而在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架空部分为220kV输电线路,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输变电工程》(HJ24-2014)的规定,电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为边导线地面投影外两侧各40米。环评单位对40米评价范围内的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了测量和调查,并在《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中逐一列表说明。原告李某甲、叶某某、李某乙、宋某某、王某某所居住的翡翠外滩小区19居民楼(及翡翠外滩小区其他居民楼)不在列表内,不属于环保部环函〔2015〕152号规定的评价范围内的利害关系人。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看,各原告就我局作出的编号为济环辐表审[2016]01号关于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本案各原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我局作出的编号为济环辐表审[2016]01号关于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符合法律及程序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1、《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2、关于受理《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公告;3、《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专家意见;4、《关于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审查意见》;5、济南市环保局关于拟作出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公示;6、《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本)》(2013年修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1号令);7、《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8、济南市环保局关于作出《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决定的公告;9、《关于不予受理济南市翡翠外滩小区业主行政许可听证申请的函》;10、《滨河新区电网建设合作协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3、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人滨河新区投资公司述称,1、第三人具备行政许可主体资格;2、被告作出的济环辐表审[2016]01号关于滨河新区投资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行政许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滨河新区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第三人认为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第三人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是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济南市环保局对《济南市华山片区市政道路工程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发布受理公告。2016年1月17日被告济南市环保局作出济南市环保局关于拟作出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公示,主要内容为:“公示期为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日(5个工作日)。听证权利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自公示起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对以下拟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要求听证。”在审批意见公示期间,王某某、李某乙等12人于2016年1月30日,就被告济南市环保局拟作出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提出了听证申请。2016年2月14日,被告济南市环保局作出了《关于不予受理济南市翡翠外摊小区业主行政许可听证申请的函》,主要内容为:“现就有关问题复函如下:……。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项目架空部分为220KV输电线路,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输变电工程》(HJ24-2014)的规定,220KV架空线路电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为边导线地面投影外两侧各40米;《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关于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审查意见》表明,翡翠外滩小区居民楼不在该项目电磁环境评价范围内,不予受理你们的听证申请。”2016年2月16日,被告济南市环保局作出济环辐表审[2016]01号《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决定的公告。另查明,第三人滨河新区投资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滨河新区电网建设合作协议》中约定,“二、合作内容。3、电力设施的迁移和电缆化改造。……甲方负责组建电力设施迁改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整体的组织实施,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技术支持。……迁改和电缆化改造竣工后形成的资产,甲方无偿移交给乙方所有……。”2015年5月14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退回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市政道路工程电力迁改建项目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函复如下:一、你公司《关于华山片区市政道路工程电力迁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部分问题的说明》中提到,你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供电公司)》签订了《滨河新区电网建设合作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迁改建的电力设施改造方案由济南供电公司出具,迁改建完成后的资产由你公司无偿移交济南供电公司所有,济南供电公司为改迁建电力设施的最终产权单位,你公司仅为电力设施改迁建的实施单位。因此,济南市华山片区市政道路工程电力迁改建项目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济南供电公司组织编制,现将你公司上报的《报告表》退回……。”在《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环境影响报告表》2.6中主要环境保护目标为在建翡翠外滩小区门头面房。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本案中,原告所在的翡翠外滩小区居民楼与《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环境影响报告表》中主要环境保护目标在建翡翠外滩小区门头面房是相邻关系,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关于第三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问题。《环境影响评价法》(修订前)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法》(修订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虽然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曾作出《关于退回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市政道路工程电力迁改建设项目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但通过第三人滨河新区投资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签订的《滨河新区电网建设合作协议》及实际实施情况,济南市滨河新区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的实施单位、实际建设单位均为第三人滨河新区投资公司,故第三人具备申请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作出的济环辐表审[2016]01号《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被告作出的批复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环保部作出的环函[2015]152号《关于环评审批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资格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位于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但不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复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范围的利害关系人,方有资格提出听证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输变电工程》(HJ24-2014)的规定:“220KV架空线路电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为边导线地面投影外两侧各40米。”本案中,原告所在的翡翠外滩小区居民楼并不属于华山片区电力迁改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的主要环境保护目标,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没有根据原告申请组织听证程序而最终作出的济环辐表审[2016]01号《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华山片区电力迁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叶某某、李某乙、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甲、叶某某、李某乙、宋某某、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任 军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