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与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郭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郭春辉,林碧霞,肖振斌,黄心凌,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集大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福建金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7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南路怡丰花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4256352。负责人:陈方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麟、郑晓磊,系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378号圣淘沙花园29#楼4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6850960165。法定代表人:郭春辉。被告:郭春辉,男,1976年5月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碧霞,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肖振斌,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黄心凌,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滨港五路中闽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6900070XE。法定代表人:肖振斌。被告:福州集大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76号裕达楼四层办公用房(南楼)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7706675145。法定代表人:刘贤汉。被告:福建金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湖塘路22号福州南方钢材物流中心一分场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24245556A。法定代表人:吴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与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集大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金物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集大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金物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6558447.13元;2、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314140.55元(至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日本息合计6872587.68元);3、原告有权就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抵偿债务,并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被告福州集大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金物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闽南公流贷字4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4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26.25个基点,即年利率为6.0625%,逾期利率为上浮50%,挪用借款的利率为上浮100%。根据该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为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47.5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建闽南公流贷字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13.75个基点,即年利率为5.4735%,逾期利率为上浮50%,挪用借款的利率为上浮100%。根据该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为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9万元。为了担保前述2笔贷款的履行,2015年7月14日,被告福建金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集大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闽南公高保本字8号、2015年建闽南公高保本字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各保证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47.5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6年1月28日,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建闽南公高保本字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限额为750万元,担保范围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闽南公本高保字117号、2015年建闽南公本高保字1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各保证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限额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建闽南公高抵字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上述抵押人提供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所有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房产以及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房产为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81.62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为上述二个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分别为榕房他证FZ字第××号、榕房他证FZ字第××号。前述两笔贷款已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与2017年2月2日到期,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尚未将应付款项存入原告账户,未按时支付到期利息,且上述被告也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2月2日,前述两笔贷款合计拖欠本金6558447.1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4140.55元。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集大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金物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建闽南公流贷字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建闽南公流贷字11号);2、2016年建闽南公高抵字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3、2015年建闽南公高保本字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2015年建闽南公高保本字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2016年建闽南公高保字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建闽南公本高保字1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5年建闽南公本高保字1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以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贷款合同就被告的借款方式、贷款用途、借款利率、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以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金物贸易有限公司、福州集大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保证合同就保证人、保证的债权范围做了约定;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春辉、林碧霞、肖振斌、黄心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保证合同就保证人、保证的债权范围做了约定;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保证合同就保证人、保证的债权范围做了约定;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春辉、林碧霞、肖振斌、黄心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就抵押物、抵押权的设立以及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范围做了约定;上述合同均就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做了约定;上述合同就本案的涉案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做了明确的约定。4、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1080642-××号与R08××1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5、榕房他证FZ字第××号、榕房他证FZ字第××号他项权证;6、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待处理抵债资产收妥通知书;以共同证明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房产以及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房产作为本案案涉贷款的抵押物;2016年1月30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已经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收妥入库了相应的他项权证。7、核定贷款通知;8、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以共同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与2016年2月2日足额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总计656.5万元到合同约定的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中。9、中国建设银行经营系统贷款账户查询记录,以证明暂计至2017年2月2日,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6558447.13元,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人民币314140.55元。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集大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金物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集大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金物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诉讼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确认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案起诉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3992.31元、利息(含罚息)699174.91元、复利36526.96元。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与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福建金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集大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与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的房产(产权证号码:R10××2-1、R10××2-2),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产权证号码:R0××12、GR08××20)共同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81.62万元整的范围内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经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码:榕房他证FZ字第××号、榕房他证FZ字第××号),故此抵押关系成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在最高保证限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本案债务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建金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集大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本金最高额547.5万元及利息等的范围内为本案债务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保证限额750万元的范围内为本案债务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如数还款付息,上述各被告应在上述各相应最高保证限额的范围内对其债务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集大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金物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503992.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0月9日止,已结欠借款本金6503992.31元、利息、罚息699174.91元、复利36526.96元;2017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在最高保证限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金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集大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在2015年建闽南公高保本字8号、2015年建闽南公高保本字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对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保证限额75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就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对其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有权在最高债权额181.62万元整的范围内以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房产(产权证号码:R10××2-1、R10××2-2)、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房产(产权证号码:R08××12、GR0××20)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州瑞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郭春辉、被告林碧霞、被告肖振斌、被告黄心凌、被告山东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集大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金物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人民陪审员 陈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希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