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守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军,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抓获、8月22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军及其辩护人陈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王守军持C4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皖S×××××号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涡阳县楚店镇驶往涡阳县城关街道三里黄居委会。21时55分许,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真源大道与天静宫路交叉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自西向北驶至左转弯未让行的许某驾驶的皖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守军血液酒精含量为119.0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7)第1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守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归案说明,证人许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守军具有坦白、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驾驶的车辆系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且已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其不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文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