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78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浦支行与刘汉文、王珍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浦支行,刘汉文,王珍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7889号之一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浦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十字路。负责人张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男,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彭勇,男,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望城县。被告刘汉文,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王珍兰,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浦支行诉被告刘汉文、王珍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浦支行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珍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浦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浦支行撤回对被告王珍兰的起诉。审 判 员 罗 琼人民陪审员 王昌元人民陪审员 王建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