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易畅与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畅,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851号原告:易畅。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特别授权),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510567167。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法定代表人宁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岩(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200900012。原告易畅与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燃气费2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475元,后续资金占用费计至归还全部款项日止;3、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怀化市天星东路与湖天南路交汇处西南角的“天星.尚品星城”第3栋1002号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等开通费。然而被告却单方面收取原告燃气开通费2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该费用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燃气开通费2080元的事实不成立。根据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4月7日下发“怀建发(2011)44号”《关于怀化市区管道设施配套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文件下发之前新建住房管网建设费由燃气经营单位委托开发单位代收代缴。被告代收燃气开通费符合上述文件规定;2、被告收取的燃气开通费已全部支付给燃气公司,不存在占用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占用费没有依据;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收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与燃气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配套建设合同》、付款票据及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4月7日下发“怀建发(2011)44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不能对抗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案外人蒋引连与被告中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蒋引连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怀化市天星东路与湖天南路交汇处西南角的“天星.尚品星城”第3栋1002号房,蒋引连并于同日向被告交纳燃气开通费2080元。后原告受让了蒋引连对该房屋的购买权。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怀化市天星东路与湖天南路交汇处西南角的“天星.尚品星城”第3栋1002号,房房屋面积139.38平方米,购房单价304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24774元。合同第四条第3项中约定该商品房售价包括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但对包括供气开通费的内容已剔划掉。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燃气开通费违背合同约定,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第四条第3项对该商品房售价包括供气开通费的内容已被剔划掉,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售价不包括燃气开通费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燃气开通费的负担另有约定,原告在交纳该费用后又要求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返还没有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易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 灵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