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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齐规划挪用公款、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规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规划,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2002年2月至案发前任上蔡县水利局副局长,住上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规划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规划及其辩护人李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挪用公款部分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齐规划利用担任上蔡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与彭宏宾、赵某1(二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后,擅自把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公款人民币450万元,分两笔借给河南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管材厂,用于采购原材料等经营活动。案发前,挪用的人民币450万元公款已全部归还。受贿部分1、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齐规划利用担任上蔡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上蔡县银河公司经理刘某1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上给提供了帮助,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上蔡县银河公司经理刘某1所送现金3万元,于2009年变相收受刘某1人民币5万元。2、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齐规划利用担任上蔡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共计收受北京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刘某2现金人民币30万元,为刘某2在承揽上蔡县农村安全饮水安全工程自动化控制设备项目上提供帮助。3、2013年期间,被告人齐规划利用担任上蔡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正源公司董事长赵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赵某1在2013年上蔡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4、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齐规划利用担任上蔡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福建振云塑业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经理上某在货物验收、工程款拨付上给提供帮助,于2011年阴历正月和2012年春节前两次共计收受上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另外2012年春节前,上某还送给被告人齐规划一件仰韶彩陶坊酒和两瓶仰韶酒头。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宏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但其在挪用公款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有坦白情节,且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部分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齐规划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齐规划缺乏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二、受贿部分,2009年收受刘某1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2013年收受赵某12万元是赵某1委托齐规划送给他人的款项,他人拒收后,齐规划已明确告知赵某1,不构成受贿罪;2011年至2012年收受上某1.5万元,数额较小,且未为上某谋取利益,性质属于收受礼金,不构成受贿罪。向法庭提供证据齐规划购买房子的照片。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部分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均是上蔡县水利局的下属单位。被告人齐规划、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经理彭宏宾(另案处理)、河南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赵某1(另案处理)三人为正源公司PE车间股东,每年参与股东分红。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需要大额资金,被告人齐规划利用担任上蔡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与彭宏宾、赵某1(二人均已判刑)共谋后,擅自让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将公款人民币450万元,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2年8月30日借给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材厂100万元、350万元,用于采购原料等经营活动。其中100万元于2011年9月6日归还,350万元于2012年11月9日全部归还。另查明,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和河南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均是上蔡县水利局二级机构;被告人齐规划和彭宏宾、赵某1均在河南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管材厂享有股份。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上蔡县委组织部文件、上蔡县水利渔业局党组文件、上蔡县水利局党组文件记载被告人赵某1于2003年4月26日任上蔡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队长,2004年12月至案发前任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部书记、董事长。2、上蔡县水利局文件记载彭宏宾于1997年4月7日任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经理,2014年12月10日任中共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党支部书记,赵某1任中共上蔡县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3、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记载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彭宏宾、经范围生活饮用水供应;上蔡县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水泥制品生产销售等。4、中共上蔡县委组织部文件记载2002年2月1日,齐规划任上蔡县水利局副局长。5、河南正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记载了该公司向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借款、还款的时间和数额。6、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借给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及利息的记账凭证、账页记载借款、还款的时间、数额和支付利息的情况。7、上蔡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正源公司PE管材车间账面入股及分红统计表记载被告人彭宏宾和赵某1、齐规划在该公司管材厂享有股份并分红。8、借款条记载河南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分五次向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借款1600万元,其中前两次450万元。9、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关于借款的会议纪要记载2016年11份,上蔡县纪委调查水利局时,彭宏宾召集其公司有关人员补签了五份会议记录。10、本院(2017)豫1729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2017)豫1729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了同案犯彭宏宾、赵某1因本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她们乡镇供水公司是水利局下属的二级机构,属于国有企业。2011年至2015年间,她们公司账上借给河南正源公司450万元钱,每次都是彭宏宾安排的,其中2011年8月份借100万元几天后就还了;2012年8月份借350万元9月还200万元,11月还150万元。2、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他们正源公司向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借款450万元,借的款都用于正源公司PE管材厂购买材料和公司经营了。彭宏宾和齐规划入正源公司PE车间有股份,并每年参与分红。3、证人聂某证言,2011年至2014年期间,她们正源公司向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借款450万元,借的款都用于正源公司PE管材厂购买材料和公司经营了。彭宏宾和齐规划入正源公司PE车间有股份,并每年参与分红。4、证人殷某证言,2016年11月,彭宏宾给她提供了单位借款给正源公司的详细信息,让她整理出五次借款的会议纪要,又让他们在会议纪要上签字。5、证人王某2证言,他们公司五次借给正源公司1600万元钱,是彭宏宾安排的,后三次在转款时彭宏宾对她、王某、商某等人说是水利局领导安排的,单位相互帮忙,还付利息。县纪委调查时,彭宏宾让补签了五个会议记录。7、证人商某证言与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一致。(三)被告人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齐规划供述,2011年7月份左右,赵某1召集股东每人集资3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有一次,赵某1到他办公室说还缺100万元左右的资金。他让赵某1从乡镇供水公司借钱,过后再还。赵某1让他给彭宏宾安排一下。后听说赵某1借了100万元,没几天就还了。2012年8、9月份,正源公司急需350万元进行经营,想从乡镇供水公司那借,赵某1让他给彭宏宾打个招呼。他就当着赵某1的面给彭宏宾打电话让乡镇供水公司借钱给赵某1。2、同案犯彭宏宾供述,他和齐规划都入股了正源公司管材厂。2011年,正源公司缺资金,赵某1找他们几个股东筹资金,齐规划安排他让乡镇供水公司借给正源公司100万元,2012年按照齐规划安排乡镇供水公司借给正源公司管材厂350万。3、同案犯赵某1供述,2011年7月份左右,管材厂需要股东集资,其中有100万左右的资金缺口。齐规划作为他们公司的股东,让他从乡镇供水公司借钱准备原料。2011年8月底他找彭宏宾从乡镇供水公司借了100万元钱,用于管材厂备料,2011年9月初还了,2012年8月底,经齐规划给彭宏宾打招呼,乡镇供水公司借给他们公司350万元,2012年11月全部还了。二、受贿部分1、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齐规划利用担任上蔡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上蔡县银河公司经理刘某1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上给提供了帮助,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上蔡县银河公司经理刘某1所送现金3万元,于2009年变相收受刘某1人民币5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上蔡县银河公司会计刘清理提供的冲账凭证复印件、上蔡县银河公司建行41×××32账户交易明细、刘清理建行62×××75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刘耀邦给齐规划所送现金的数额并在该公司进行冲账的情况。2、上蔡县银河公司承揽上蔡县水利局2007年至2013年农村安全饮水安全工程标段的合同书复印件、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款拨付手续复印件记载上蔡县银河公司承揽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2008年春节前,他到齐规划的办公室说管网安装齐规划没少帮忙,给齐规划送现金3万元。2007年左右,冀某2开发他们万通公司院里面的一块地皮建房子,由冀某2对外销售房子,2008年下半年,冀某2给他说齐规划买了一套房子,少交了5万元房款。他考虑齐规划是水利局副局长,在银河公司干水利局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上没少帮忙,他就给冀某2说别找齐局长要了,这5万元钱银河公司给齐局长付了。过了有几天,他给齐规划说冀某2的5万元房款,银河公司解决了,他让冀某2开一张5万元的房款票。齐规划没有拒绝。这5万元钱银河公司付给冀某2了。2、证人冀某1证言,2008年齐规划购买她开发的一套房子,房价20万元,齐规划只支付15万元,剩余的5万元是上蔡县银河公司经理刘某1用公司公款替齐规划偿还的。到年底银河公司算账的时候,刘清理把银河公司给齐规划交5万元房款的事给邱某、丁某、胡某、刘某1和她又通报了。2008年春节前,刘某1向上蔡县水利局副局长齐规划送现金3万元钱的事,在银河公司6人小组算账的时候,刘某1给他们6人小组通报过。3、证人刘清理证言,2009年的时候,齐规划买万通公司副经理冀某2开发的房子欠冀某25万元钱房款,刘某1安排他替齐规划支付给冀某1这5万元钱的购房款。2007年11月,刘某1找他要了7万元钱,说是给上蔡县水利局领导送礼。银河公司是他们几个人成立的私人公司,每年刘某1、邱某、丁某、冀某2、胡某和他6个人在一起开个会,进行年底算账,通报一下开支情况。4、邱某、胡某、丁某的证言与冀某1、刘清理证言一致。(三)被告人齐规划供述,银河公司是2007年是第一次中农村安全饮水管网安装标的,2008年春节前,银河公司经理刘某1到他的办公室,给他送的3万元钱。万通公司院里有一块地皮,被万通公司的冀某2开发成住宅楼了,他购买了一套房子,分2次支付了15万元钱。后来2008年年底,刘某1给他说房子给他优惠5万元钱,让冀某2给他开一张5万元的房款票。2、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齐规划利用担任上蔡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共计收受北京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刘某2现金人民币30万元,为刘某2在承揽上蔡县农村安全饮水安全工程自动化控制设备项目上提供帮助。该30万元现金,王某3分得15万元、齐规划分得7万元、赵发中分得8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北京新港永豪水务公司提供的合同书、项目资金申请表、收款收据复印件、北京新港永豪水务公司营业执照、员工入职登记表、个人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刘某2的任职文件、北京新港永豪水务公司提供的刘某2与北京新港永豪公司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销售部备忘录记载北京新港永豪水务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刘某2的任职情况。4、上蔡县水利局提供的合同书、中标通知书、付款手续复印件记载北京新港永豪水务公司中标及领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3证言,他和齐规划、赵发中一起分3次收取了北京新港永豪公司刘某2所送的30万元钱,他分15万元,刘某2想在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农村饮水安全水厂自动化设备项目上中标,他和齐规划、赵发中能给刘某2中标提供帮助,后来刘某2的公司在2009年、2010年、2011年都中标了。2、证人赵某2证言,2009年至2011年,他们公司承揽过上蔡县水利局的安全饮水工程项目,供应安装水厂自动化控制设备,具体这三个项目都是刘某2具体操作承揽、施工的,公司按照约定的比例给刘某2销售提成,工程上由项目经理自主决定、自负盈亏。刘某2在承揽上蔡县水利局2009年、2010年、2011年这三次安全饮水工程过程中,是否向上蔡县水利局领导送的有现金,他不清楚,刘某2没有给他汇报过。3、证人刘某2证言,2009年至2011年她们公司在承揽上蔡县水利局饮水安全水厂自动化设备项目过程中,她分三次给王某3、齐规划送了30万元钱,钱是从公司拿的,王某3、齐规划主要是帮她们公司中标了。(三)齐规划供述,刘某2想中标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农村饮水安全水厂自动化设备项目,王某3、赵发中和他主要就是帮助刘某2的公司中标,在招投标的前就把技术参数、设计方案就给了刘某2,由赵发中具体给刘某2协调沟通招投标的前期工作。2009年、2010年和2011年他和王某3、赵发中一起分三次收取了北京新港永豪公司刘某2所送的30万元钱。他给王某3了15万元,给赵发中了8万元,他自己留下了7万元钱,7万元钱都让他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3、2013年期间,被告人齐规划利用担任上蔡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正源公司董事长赵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赵某1在2013年上蔡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正源公司提供的冲账票据复印件记载正源公司送给齐规划的数额及在公司进行冲账的情况。2、上蔡县水利局提供的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招投标、开标评分手续复印件、上蔡县水利局提供的正源公司承揽上蔡县水利局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标段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复印件记载正源公司中标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1证言,2013年7月底、8月初,2013年上蔡县农村安全饮水项目招标前,他找分管安全饮水工程项目的水利局副局长齐规划让其在开标的时候招呼着让正源公司中标,并送给齐规划2万元钱。2、证人东某证言,赵某1为了让他的正源公司中标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标段,委托齐规划给公司的徐明、孙丽敏各送了1万元钱。徐阳、孙丽敏马上给他做了汇报,他给齐规划打电话,把这2万元钱又退给了齐规划了。3、证人李某、聂某均证明她们知道赵某1给齐规划送钱的事,是用正源公司的钱送的,后来用票据冲账。(三)被告人齐规划供述,2013年7、8月份,2013年农村安全饮水项目招投标前,当时水利局是委托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的。赵某1让他帮忙把这2万元钱给招投标公司的人送过去。后来招投标公司的人不要,赵某1又把这2万元钱塞给他,让他在招投标上照顾一下。4、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齐规划利用担任上蔡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福建振云塑业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经理上某在货物验收、工程款拨付上给提供帮助,于2011年阴历正月和2012年春节前两次共计收受上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另外2012年春节前,上某还送给被告人齐规划一件仰韶彩陶坊酒和两瓶仰韶酒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上蔡县水利局提供的福建振云公司承揽上蔡县水利局2010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标段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复印件、上蔡县水利局提供的货物验收清单、工程款拨付手续复印件记载福建振云塑业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中标及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二)证人上某证言,2011年阴历正月期间,他们供完货后,需要在货物验收单上签字后才能得工程款。他到齐规划的办公室,给他送5000元钱,说送货单需要齐规划签字,齐规划说:“先放着,他落实一下。”当天下午齐规划就通知他去拿签过字的表。2012年春节前,当时他的货已经送完了,材料验收单齐规划也签过字了,为了表示感谢,他到齐规划办公室给齐规划送1万元钱。(三)被告人齐规划供述,福建振云公司的上某为了拨付工程款的事,于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前,分2次给他送钱,第一次5000元现金,第二次1万元,共计1.5万元现金。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齐规划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齐规划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8日、12月9日,齐规划主动向中国共产党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纳违纪款77万元,已由上蔡县纪委交给财政47.53万元。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记载被告齐规划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归案经过记载2016年12月29日,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齐规划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齐规划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3、中共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齐规划交纳违纪款的情况证明、暂扣物品登记表、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记载齐规划向纪委交纳违纪款77万元,已交财政47.53万元,下余39.47万元暂扣。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规划利用担任上蔡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与彭宏宾、赵某1共谋,分两次将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公款450万元挪给河南正源公司经营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齐规划利用担任上蔡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独自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6.5万、他人代付房款5万元,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伙同王某3、赵发中共同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30万元,齐规划个人分得7万元,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规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齐规划在接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后按时到案,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并且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齐规划伙同他人挪用的公款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受贿的赃款也已经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齐规划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齐规划缺乏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挪用第一笔100万元公款,齐规划是犯意的提起者,第二笔350万元,是齐规划应赵某1的要求,当着赵某1的面给彭宏宾打电话安排借款350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活动,且彭宏宾和齐规划均在正源水利公司享有股份,并分红,借款目的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齐规划收受刘某1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的意见,经查,齐规划明知他人代付房款5万元,仍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齐规划的供述与证人刘某1、冀某2、刘清理等人证言及其向法庭提供证据齐规划购买房子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齐规划购买房屋后,由他人代付房款5万元的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齐规划收受赵某12万元是赵某1委托齐规划送给他人的款项,他人拒收后,齐规划已明确告知赵某1,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齐规划在告知赵某1他人拒收2万元后,赵某1提出让齐规划帮助其公司中标,齐规划既没有将2万元退给赵某1,又为赵某1在上蔡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齐规划收受上某1.5万元,数额较小,且未为上某谋取利益,性质属于收受礼金,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上某是为了让齐规划为其提供帮助才向其送1.5万元,齐规划在收受该1.5万元后,为福建振云塑业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经理上某在货物验收、工程款拨付上给提供帮助。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规划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付自强审判员  王海涛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