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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飞龙、罗丹等与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龙,罗丹,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1189号原告:刘飞龙,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罗丹,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秀,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郑明,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刘飞龙、罗丹与被告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龙、罗丹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秀、被告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龙、罗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郑明因做生意周转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飞龙、罗丹共计伍万元整(50000元),因做生意周转急用。”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郑明辩称:借条属实,是我写的。钱是原告借给别人赌博的,我是担保人,借钱的人跑了,借条是借钱后3个月在原告的强迫下打的,这50000元,我还了1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明向原告刘飞龙、罗丹借款50000元,被告郑明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飞龙、罗丹中级伍万元整,因做生意周转急用,此据,今借人郑明。后被告郑明仅归还借款16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称借条是其所写,但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担保人,并称借条系在原告的强迫下写的,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主张其已归还了1600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飞龙、罗丹借款48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