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住潍坊市潍城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逮捕。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胜利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平路口右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其血样进行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31mg/100ml。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胜利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平路口右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其血样进行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3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7日2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与清平路路口,其驾驶的鲁G×××××号辉腾轿车被撞,发现对方司机系饮酒驾驶等情况。2、证人证言:(1)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家中饮酒后驾车离去,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看到一辆黑色的辉腾汽车被撞等情况。(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31mg/100ml。5、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持C1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信息等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认定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被告人李某血样的情况。(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6、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4日折抵刑期4���。即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月1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