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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富运与李凤锁、王培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运,李凤锁,王培,景洪市连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01民初2877号原告:李富运,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谨,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凤锁,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告:王培,女,1982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告:景洪市连通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690850060A。住所地:景洪市嘎栋乡曼景傣村。法定代表人:李凤锁,职务总经理。原告李富运与被告李凤锁、王培、景洪市连通木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凤锁、王培偿还借款本金606万元及利息230.28万元(自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共计19月,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被告景洪市连通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在2016年1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陆续向其借款共计606万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并提交了借款时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12张借条欲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起诉,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富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340元,全额退还原告李富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雁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宇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