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兴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贺(夫妻关系),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娜,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永某的遗产继承人张某乙返还张某甲居住26年房屋内所有的财产,包括2013年9月的装修费、全部家电、全部厨卫、家具、铜床、折叠床、封闭阳台及门窗、暖气和一户一表的初装费及预存电费约三万余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永某系张某乙、张某甲及张某丙之父,生前将诉争房屋置换给他人,并将房屋内张某甲财物卖与他人。一审判决认定张永某因侵犯张某甲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乙另案提交遗嘱继承了张永某财产,而张某丙不要求继承遗产,故张某乙应承担张永某所负债务。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张某甲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张某乙没有针对张某甲的财产实施侵权行为,目前继承还没有开始。张某乙同意一审判决。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张某甲居住26年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义兴里8-6-314号房屋内所有的财物,包括2013年9月的装修费,全部家电、全部厨卫、家具、床、折叠床、封闭阳台及门窗,暖气费、一户一表初装费以及预存电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财产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永某系张某甲与张某乙之父,张某甲系张某乙妹妹。1989年张永某原居住的房屋拆迁,分得位于天津市××里××楼××号及××里××楼××房屋××处,其中南开区义兴里8号楼6门314-31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为张永某,另一套房屋的承租人为张某乙。后涉诉房屋由张某甲居住使用,其以张永某的名义安装了供暖设施,以自己名义办理了购电卡,安装了一户一表。2013年9月份,张某甲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小鸭牌洗衣机、帅康牌热水器等电器。同时,涉诉房屋内有铁质双人床、橱柜、吸油烟机、灶具、空调、小天鹅牌冰柜、立柜、电脑等物品。后张某甲将涉诉房屋租予他人使用,租期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租期届满后,张某甲于2016年7月29日搬回涉诉房屋内居住。2016年8月1日,张永某及张某乙前往涉诉房屋处,张永某将涉诉房屋房门撬开,搬入涉诉房屋内居住。随后,张某甲离开涉诉房屋,搬往他处。后张永某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将涉诉房屋置换给他人,于同年8月8日将涉诉房屋的电表更换,原电表中存有张某甲预存的电费。2016年8月31日张永某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并将涉诉房屋内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及其他物品设施折价1000元出售给新的承租人。另,张永某于诉讼期间2017年5月3日死亡。张某甲及其哥哥张某丙就张永某遗产向一审法院起诉张某乙,现该案尚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诉房屋系由张永某采取撬门的方式,在张某甲尚未搬出的情况下,强行进驻涉诉房屋,且擅自将属于张某甲的相关物品折价转让给他人,侵犯了张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应由张永某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乙虽当时在现场,但其并未参与撬门等侵犯张某甲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张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相关物品系由张某乙占有或转让给他人,故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承担返还义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张某甲陈述房屋内床应为铜质双人床而非一审所述铁质双人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乙是否应就张某甲的请求事项承担返还义务。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该就其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永某实施了撬门、置换房屋及转让物品等行为,双方对此事实均已确认。张某甲未举证证明张某乙实施了侵害其财产的行为,且遗产范围、各继承人关于遗产的继承份额尚未确定,故对张某甲请求张某乙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