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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洪启与甘南县宝山乡富海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启,甘南县宝山乡富海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465号原告:刘洪启,男。被告:甘南县宝山乡富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海村委会),住所地宝山乡富海村。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振亚,该村委会会计。原告刘洪启诉被告甘南县宝山乡富海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刘洪启,被告富海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振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洪启,被告富海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6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8月1日,甘南县宝山乡宝泉村委会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3分并给原告出具由出纳员刘继龙加盖公章的收据一份。后期宝泉村合并到富海村,所有帐目和事务均由富海村管理,原告多次索要后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富海村辨称,现在同意给付借款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的借款利息是月利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村委会往来帐上体现欠原告3653.14元,村委会同意按往来帐上记载数额偿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收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帐页及收据,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280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甘南县宝山乡宝泉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借款2000.00元,1997年8月1日,甘南县宝山乡宝泉村民委员会为原告重新出具2800.00元收据一份,记载村借入抬款,月息3分计息。2006年9月1日,被告富海村委会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和2016年1月27日,被告富海村委会分二次共给付原告4000.00元,其中包括水泵款3200.00元,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宝泉村民委员会合并到富海村委会后,被告富海村委会应承担宝泉村民委员会的债权债务。宝泉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且宝泉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富海村在接收宝泉村债务后,已实际履行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甘南县宝山乡富海村民委员会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按法律规定月利2分从出据之日至2006年9月1日利息应为6104.00元。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利息为6322.40元。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偿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按法律规定应为先偿还利息,故扣除被告富海村委会已偿还的28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总计为9626.4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利3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南县宝山乡富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洪启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9626.40元,合计12426.40元;并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2分向原告刘洪启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 秀 琴人民陪审员 李 德 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巴雅拉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