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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8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小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小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8278号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鲍小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杰,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物业公司)与被告叶小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2017年10月26日,原告联合物业公司以被告叶小杰已支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