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雷贺与雷春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贺,雷春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940号原告:雷贺,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雷春来,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雷贺与被告雷春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春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4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告回家为被被告打伤住院的母亲取治疗费时,被夺门而入的被告雷春来打昏在地,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脑颅损伤、脑震荡、左耳紧张部穿孔等。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被告雷春来没有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造成原告损失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雷春来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被告雷春来殴打原告雷贺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对其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202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928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以上损失共计8550元。超出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春来赔偿原告雷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春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翁秋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