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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5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西州与刘玉国、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州,刘玉国,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刘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5626号原告:刘西州,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刘玉国,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塔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066PF5P(1-1)。法定代表人:陈秋彦。被告:刘保成,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刘西州与被告刘玉国、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刘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州、被告刘玉国、被告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秋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09267.8元及20%的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刘玉国和原告签订煤炭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香碳200吨左右,由原告负责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每给被告送货达十万元,被告支付50%货款后,原告继续给被告送货。如果被告有各种原因不能正常生产,超过两个月,付清货款,终止合同。如原告给被告送货达十万元不付款或付不清货款,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20%的赔偿金。被告刘保成为被告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和刘玉国提供担保,如二被告不按约定付款,由担保人付清所欠货款及赔偿金,另协议约定,如双方有一方不执行,由违约方付给另一方包括起诉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期间供货达十万元时,被告拖延付款,经担保人刘保成承诺全权负责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累计供被告达20万余元的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刘玉国于2017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煤款209267.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经于2017年9月偿还原告50000元,并替刘西州偿还段国栋10000元。现在资金困难,又加上环保检查导致不能正常还款。被告刘玉国辩称:答辩人和赵华是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赵华是原法人代表,2017年2月赵华与陈秋彦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已将该公司经营权全部发包给陈秋彦经营。答辩人只是作为公司业务人员于2017年3月17日代表公司与刘西州签订煤炭销售协议,刘保成在公司协助陈秋彦做管理经营工作。2017年6月6日刘西州索要煤款时陈秋彦给他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刘西州要求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答辩人既不是实际经营者也不是煤炭的实际使用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支付原告煤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欠原告刘西州煤款159267.8元,有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协议、被告出具的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玉国作为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在煤炭销售协议及欠条上签字,其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且煤炭实际使用者也是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故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刘玉国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协议约定,如果甲方不按条款执行,由担保人付清所欠货款及赔偿金,该约定应视为一般保证,刘保成作为担保人应为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所欠煤款及赔偿金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欠付货款20%作为违约赔偿金,结合被告实际经营和还款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在偿还实际欠付货款金额159267.8元的基础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西州货款159267.8元及20%的违约赔偿金31853.56元;二、在被告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刘保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刘保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9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荥阳市兴达碳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