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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清远铜业实业有限公司、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清远铜业实业有限公司,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385号原告: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12号区静福路*号维港半岛花园***号楼*楼204。法定代表人:梁焕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清远铜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和富广场副楼*楼502。法定代表人:蔡X祥,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爱军,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八号区嘉兴苑首层**楼。法定代表人:邱世宝,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娣,该公司职员。原告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南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清远铜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文、被告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固定年利率8%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为137607.89元,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八达公司对被告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八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远市新城x区土地(国有土地证号:清市府国用(2014)第000**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铜业公司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署了编号为1002016991453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借款387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使用,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约定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按约定支付。被告铜业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借款3870万元。2016年9月5日,被告八达公司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署了编号为1012016991453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865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5日,被告八达公司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在签署了编号为1012014990373XXX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八达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清远市新城X区土地(国土地证号:清市府国用(2014)第000**号),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依据与被告铜业公司签署的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编号为1002016991453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是用来偿还编号为100201499037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和两被告同意,该抵押合同继续为1002016991453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抵押责任。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署《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受让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铜业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002016991453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及该债权的全部权利。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转让价款,合法享有3870万元的债权及该债权的全部权利。2016年12月4日,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向两被告发出《关于向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我行对广东省清远铜业实业有限公司、清远市X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12126万元贷款债权的通知》,两被告均已收到通知,被告铜业公司知悉并确认该通知的债权转让事实,被告八达公司认可该担保关系并同意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继续以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署的编号为1012016991453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编号为1012014990373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承担抵押责任,以清远市新城X区土地(国有土地证号:清市府国用(2014)第000**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铜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合法享有3870万元的债权及该债权的全部权利。同时,被告八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远市新城X区(国有土地证号:清市府国用(2014)第0006X号、清市府国用(2014)第0006X号、清市府国用(2014)第0020X号、清市府国用(2014)第0024X号)土地于2016年2月2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2016)粤0803民初78-1号),原告对该债权的抵押物顺利实现造成不利影响,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充满不确定性。根据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铜业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002016991453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价值减少、意外损坏或者灭失、被查封、扣押等,或者其他担保方式出现风险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或要求借款人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编号为1012016991453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保证责任的承担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六)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编号为1012014990373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或者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者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六)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监督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约定内容,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两被告再次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两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另行提供原告认可的抵押物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铜业公司辩称,答辩人确认借款本金为3870万元,利息由法院认定。对第2、第3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被告八达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对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铜业公司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署编号为1002016991453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铜业公司向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387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包括未按分期还本计划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按约定支付;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6年9月5日,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八达公司以及蔡X贤、蔡X祥、清远市大X投资有限公司、清远X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市长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编号为1012016991453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铜业公司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在债权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865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同意将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编号为100201499027XXX、100201499037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本金合计8654万元纳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所担保的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5日,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八达公司(抵押人)签署编号为1012014990373XXX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八达公司自愿为债务人铜业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亿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将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编号为100201499027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本金5600万元纳入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为八达公司位于清远市××××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清市府国用(2014)第0006X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2014年7月18日,八达公司就该土地以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作为土地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27日,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向铜业公司发放贷款3870万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朝南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作为出让方的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甲方)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将借款合同编号为100201499027XXX、1002016991453XXX、100201499046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信贷资产及与信贷资产相关的担保权益转让给朝南公司,转让价格为12126万元。2016年12月4日,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向两被告发出《关于向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我行对广东省清远铜业实业有限公司、清远市X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12126万元贷款债权的通知》,向两被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两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章表示同意。另查明,截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铜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870万元,利息137607.8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引发的纠纷。被告铜业公司、八达公司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借款人,被告铜业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在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朝南公司并通知两被告后,对于拖欠的本金3870万元及利息,被告铜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朝南公司进行清偿。对原告朝南公司主张被告铜业公司返还欠款387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2016年12月7日为137607.89元,此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八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八达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新城X区国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编号为1012014990373XXX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八达公司以上述土地为铜业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为2016年9月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即使本案借款为以新还旧,但在此前旧借款已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原、被告并未就2016年9月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清远铜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欠款38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12月7日为137607.89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88元,由被告广东省清远铜业实业有限公司、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晖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欣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