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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9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临海银泰购物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与戴波、范文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银泰购物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戴波,范文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9035号原告:临海银泰购物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14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31082590553544T。法定代表人:辛向东,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利彬,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波,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范文娟,女,198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临海银泰购物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泰公司”)为与被告戴波、范文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区独任审判。该批案件共有101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该批案件部分被告以涉讼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以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被告、临海银泰购物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撤销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有关临海银泰城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复议决定,案件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裁定该批案件中止审理。上述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对该批案件恢复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银泰购物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利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银泰购物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临海市东方大道的银泰城项目A-08幢4-515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91546元,剩余购房款490000元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予以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然双方签署合同后,被告虽支付购房款491546元,剩余房款并未按合同约定获得按揭贷款得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去电、发函催告,仍拖欠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49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76440.00元,两项合计56644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第7条载明本案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到银行办理好按揭手续,如因银行原因、贷款政策变动或买受人原因银行未办理贷款手续的,应由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本案按揭贷款不能办理的责任在于被告。合同第8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部分能证明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证据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达到第一份证据第9条规定的交付条件。证据3:短信发送情况打印件及说明、《交付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交房通知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证据4:《临海市相关气象资料》、《关于临海银泰城项目因暴雨、大风天气停工日期及原因的回复函》、《临海银泰城项目因暴雨、大风天气因素停工的回复》、《浙江省气象证明》(凤凰)、《浙江省气象证明》(麦德姆)、《公证书》等证据一组,拟证明根据证据1合同第9条的约定,因降雨超过50毫米、大风天气等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原告可以延期交付,原告发送交付通知的时间是合理的。证据5:《律师催告函》及送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催促被告支付房款。证据6:其他部分业主办理的银行按揭资料,拟证明本案被告银行按揭不能办理的责任在被告方自身。证据7: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行终14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讼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被撤销,质量合格。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结合本批案件中其他案件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开发建设的临海银泰城A-07地块商业、大型商场和A-08地块、住宅项目建筑工程于2013年3月3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工建设。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临海市东方大道的银泰城项目A-08幢4-515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91546元,剩余购房款490000元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予以支付。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部分载明:买受人按其他方式付款:……3、其他方式(1)(按揭付款)买受人于2013年10月26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491546元,并同时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50%房款的按揭手续,计人民币49万元(若因银行原因、贷款政策变动或买受人原因银行未批准按揭的,其差额部分由买受人七天内一次性付清),自办理贷款之日起两月内未放贷的,则按第八条处理。合同第八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部分载明: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以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部分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3、……4、……但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遇到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造成无法正常施工;或遇到昼夜降雨超过50MM或风力六级以上的大风天气造成无法正常施工;或遇到停水、停电等情况造成无法正常施工。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买受人确认本合同中所填写的买受人通讯地址、电话均为正确有效地址。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如买受人的通讯地址、电话发生变更的,买受人有义务在变更后十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出卖人,否则由此引起本合同内容下的通知无法及时送达的责任均归买受人,由买受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三、本合同第七条补充:买受人如采用按揭付款方式,则一:买受人须于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出卖人指定的按揭银行提供符合按揭银行要求的完整并真实的资料,并签署借款合同,办妥一切按揭手续,逾期则视为买受人付款违约,出卖人有权按本合同第七条处理。二、如按揭银行调整按揭政策,买受人须按新政策补足按揭所需的首期房款和其余房款。四、本合同第十一条补充:在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前的任何时间内,该商品房取得相关部门交付使用的批准文件,出卖人采取挂号信的方式发出交付通知。买受人不得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未到为由不办理交付手续。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4915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海市气象局资料,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本地昼夜降水量超过50毫米及极大风速≧8级的天数分别为13天、5天(其中2013年8月22日存在两种情况重合的现象)。房屋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21日组织了勘察、设计、施工等各方人员组成的验收组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竣工验收,由于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不到位,临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各方责任主体全面检查整改落实,重新组织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7日,临海银泰城竣工复验会议召开,形成《竣工复验会议纪要》,出席人员包括临海市住建局副局长、质监站长、质监员和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消防等单位人员以及商户代表等,《竣工复验会议纪要》的验收意见为“本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时要求各施工单位对业主代表提出的合法、合理的问题必须及时完成整改。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临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关于临海银泰城项目竣工复验质量问题整改的回复》,表示对复验中指出的相关问题已整改完毕,但其回复中有关“外立面饰材原设计为铝单板,现为涂料”的整改情况是“现已开始塔楼外立面装饰面层改为铝单板”。2015年2月27日,临海市住建局颁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同日,临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就涉讼项目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明确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同意上报备案。原告向临海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提交了涉讼工程的有关资料,临海市住建局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同意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中《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报告》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均未签署时间。2015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宁波市江东迦伯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方群发了房屋交付通知,要求被告于2月底办理交房手续,后向被告邮寄挂号信进行通知。2015年3月23日,陈锦胜等涉讼项目住宅业主不服临海市住建局的备案行为,向台州市住建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临海市住建局的备案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015年6月19日,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台建规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银泰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违法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确切时间,临海市住建局在审查银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时未指出并要求银泰公司进行补正即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确认该备案行为违法(未对是否撤销作出回复)。陈锦胜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以临海市住建局、台州市住建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台黄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临海市住建局的备案行为。临海市住建局、台州市住建局、银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9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向台州市住建局作出《关于全面审查当事人复议申请内容的司法建议》,对台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仅确认了被审查行为违法,未作出撤销与否的决定,也未说明是否撤销的理由,遗漏了对主要申请内容的审查,建议台州市住建局应对申请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对各项申请内容逐一作出决定。2016年2月1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行终字第256号行政裁定,以一审法院对临海市住建局的被告主体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释明即直接作出了实体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2015)台黄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并发回该院重审。2016年4月29日,被告台州市住建局作出《关于撤销台建规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同时作出台建规行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临海市住建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涉讼备案行为违法(论理部分说明不予撤销)。同日,陈锦胜等人申请撤诉,黄岩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7月20日,原告以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付款、收房的律师函。2016年10月14日,何伟红等业主不服台建规行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被告、临海银泰购物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撤销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有关临海银泰城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复议决定,案件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该院作出了(2016)浙1003行初4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国务院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项目管理方式决定》明确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由行政审批项目改为“告知性备案”。在该制度下,备案机关不再直接从事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而是由建设、施工、监理等主体各负其责,对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相应的,备案机关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只需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本案出现规划核实与竣工验收时间的倒置,属于竣工验收行为的程序瑕疵,并非备案机关备案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并不必然导致被撤销的后果。依照《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有二种:一是建设单位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二是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本案第三人银泰公司未经规划核实,即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确属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临海市住建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但临海市住建局备案的行政行为作出时,规划核实文件已经提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工程规划中的容积率、房屋层高、总高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均符合规划要求,外墙施工等问题也已按照设计要求予以整改,目前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足以影响工程质量判定的事实。本案的“程序颠倒”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对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判定。另外,有关材料中存在遗漏落款时间等不规范的问题,备案机关需要予以指正未予指正,确有不妥,但不能等同于采用虚假文件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形。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撤销备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台州市住建局鉴于备案机关对上述行为未予指正,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备案,并无不妥。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2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行终1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房款、违约在先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波、范文娟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临海银泰购物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的房款4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支付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4732元,由被告戴波、范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464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军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