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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执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世智申请执行刘世仁、刘仕义、刘世佳、韩强、韩艳、刘世费、刘世萍、刘世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世智,刘世仁,刘仕义,刘世佳,韩强,韩艳,刘世飞,刘世萍,刘世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4执697号申请执行人刘世智,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世仁,男,1950年8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仕义,男,1952年1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世佳,女,1945年5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韩强,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韩艳,女,1976年6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世飞,女,1956年6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世萍,女,1971年2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世新,女,1966年9月1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世智与被执行人刘世仁、刘仕义、刘世佳、韩强、韩艳、刘世费、刘世萍、刘世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毕中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查明,(2015)黔毕中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的协议“二、刘世仁、刘仕义、刘世佳、韩强、韩艳、刘世费、刘世萍、刘世新向刘世智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房屋价款贰佰万(2000000元)整,另已收取的租金支付给刘世智叁拾陆万(360000元)。支付方式:协议签订之日先支付贰拾万元(200000元)整,余款贰佰壹拾陆万元(2160000元)在二年内分四次付清(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至)”。及“四、若刘世仁、刘仕义、刘世佳、韩强、韩艳、刘世费、刘世萍、刘世新未按期付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则由刘世智向刘世仁、刘仕义、刘世佳、韩强、韩艳、刘世费、刘世萍、刘世新支付房屋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整,已支付的房屋价款部分予以返还,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171号(新门牌号189号)房屋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刘世智所有。2014年5月出租至2020年4月共收取的租金84万元也按各50%的份额享有”。根据该生效调解书,现应由申请执行人刘世智给付被执行人房屋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并返还被执行人已支付的房屋价款部分,故申请执行人刘世智已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其申请执行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世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段家勇审判员  陈宏亮审判员  耿晓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