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朱红星与刘进涛、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星,刘进涛,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865号原告:朱红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进涛,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沙窝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勇民。被告刘进涛、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刚,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负责人:李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红星与被告刘进涛、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被告刘进涛与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涛、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勇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李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勘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8500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3时30分,被告刘进涛驾驶鲁R×××××号特殊结构货车沿四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驾驶电动轿车的原告朱红星发生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朱红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进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红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红星住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涉案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刘进涛、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鲁R×××××号特殊结构货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进涛是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真实合法有效,若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进涛驾驶鲁R×××××号特殊结构货车沿四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官营村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轿车的原告朱红星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朱红星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3月2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2017]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进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红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红星受伤后,于2017年3月14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腹部外伤;3.头部外伤;4.双侧硬膜下积液,住院至2017年5月8日,住院55天,住院治疗花费19710.22元。原告朱红星受伤后由其女儿朱娅丽护理,原告朱红星提供东明县东明集镇王官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朱红星、朱娅丽的身份均为农民,二人长期在外打工,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朱红星尚有其子朱欢领(2002年12月2日出生)、其女儿朱欢丽(2002年12月2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朱红星的妻子于2017年1月27日病故。经原告朱红星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6月2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朱红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第5、6、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时间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原告朱红星支付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经原告朱红星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7月3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原告朱红星的电动轿车车辆损失为6200元。原告朱红星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朱红星提交东明县路援施救分公司发票8张,证明花费施救费400元。原告朱红星提交票据1张,证明花费现场勘查费150元。原告朱红星提交交通费票据50张,主张交通费500元。鲁R×××××号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刘进涛系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鲁R×××××号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并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朱红星垫付医疗费9000元、生活费4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原告朱红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经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986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进涛驾驶鲁RYD99**号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朱红星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进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红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情况,由被告刘进涛承担80%的责任,原告朱红星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进涛驾驶鲁R×××××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刘进涛系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进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进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进涛驾驶的鲁R×××××号特殊结构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朱红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红星受伤后由其女儿朱娅丽护理,朱红星、朱娅丽的身份均为农民,二人长期在外打工,对于原告朱红星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红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7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0×55),营养费1800元(30×60),误工费15909元(59864÷365×97),护理费9021元(59864÷365×55),伤残赔偿金3362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0×10%)+其子抚养费费2856元(9519×3×10%)+其女儿抚养费费2856元(9519×3×10%)],鉴定费、检查费3380元,交通费4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电动轿车损失62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朱红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朱红星及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6340.22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红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人财保险公司已赔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红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3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红星电动轿车损失2000元。原告朱红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910.22元,扣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15910.22元,原告朱红星电动轿车损失6200元,扣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剩余部分4200元,共计20110.2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朱红星16088元。鉴定、检查费338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朱红星3104元,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朱红星9400元,原告朱红星应返还给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6296元。对于原告朱红星主张的现场勘查费1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红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轿车损失、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8438元(应赔付88438元,已赔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红星鉴定检查费、评估费3104元;三、原告朱红星返还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款9400元;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原告朱红星返还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6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刘进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东明鲁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铁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