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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财根与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根,王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2687号原告:王财根,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王利平,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王财根与被告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财根和被告王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财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利平归还本金1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利平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561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借给被告1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2015年年底还清。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被告王利平辩称,原告的女儿是被告的前妻。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借钱是属实的,但被告在2015年8月已经归还原告100000元。那时候被告与原告女儿还未离婚,还款是现金交给原告女儿,由原告女儿转交的。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利平与原告女儿王峰系前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4日协议离婚。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利平向原告王财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70000元,月利率为1%,2015年年底还清。2015年8月,被告王利平交给王峰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利平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利平辩称已经归还100000元款项,系由原告女儿转交给原告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平归还原告王财根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55250元,合计225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财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2346元,由被告王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薇薇书 记 员  詹 昕?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