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兴源与钟鹏高买卖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源,钟鹏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473号原告:刘兴源,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被告:钟鹏高,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刘兴源与被告钟鹏高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鹏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材料及工程运输费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因找原告要材料及运输,所欠下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钟鹏高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起,原告刘兴源为被告钟鹏高在西气东输兴国县高兴镇新圩至黄群段的工地运输砂石。2017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钟鹏高欠原告材料及运费60000元,被告钟鹏高已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兴源材料及运费陆万元正(¥60000.00)欠款人:钟鹏高2017年8月7日)”。被告钟鹏高口头与原告刘兴源口头约定在2017年9月1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钟鹏高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兴源与被告钟鹏高就砂石及运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钟鹏高已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在2017年9月1日前付清;被告钟鹏高未按约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钟鹏高偿还材料、运费及赔偿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鹏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鹏高偿还原告刘兴源材料款、运费合计60000元;二、被告钟鹏高赔偿原告刘兴源元材料款、运费的利息(按本金60000元,自2017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所涉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刘兴源已预交,由被告钟鹏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育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