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7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7003号原告:肖某某,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鸽,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严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平时为生活琐事有争执。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有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曾为生活琐事有争执,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