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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与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郑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民初14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工人村。负责人:胡浩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信贷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斌,该支行副行长。被告:郑强,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与被告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蒋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聂世臻书 记 员  沈 玥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