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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道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道宏,张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广西省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青,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道宏、张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琨,被上诉人张道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西一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与张勇作为合同相对方,形成事实分包合同关系,张勇对其转包行为产生的工程款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之间的违约行为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张勇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本案所涉工程,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交付张勇,张勇亦将完工工程交付给上诉人及总发包方,工程质量、交付期限等尚不存在问题,工程交付后,总包方及上诉人向张勇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上诉人不存在对张勇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上诉人为证明已向实际承包人张勇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提供了张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工程款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证明上诉人按照与实际承包人张勇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全额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张勇对张道宏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被上诉人张道宏对于实际承包人张勇拖欠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未能尽到举证义务,其要求支付工程劳务款105万元不能成立。张道宏施工范围包括广西一建公司和江西一建,其结算的数额是其施工的总结算,多少是广西一建公司,多少是江西一建的不清楚。张道宏承诺江西一建和广西一建公司共同支付8469800元。该8469800元怎么组成的不清楚,张道宏主张广西一建公司欠款105万元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张道宏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和证据支持。2.张道宏所承建的施工工程虽然包括广西一建公司和江西一建的项目,对于广西一建公司承建工程决算量是2735080元,广西一建公司对此没有异议,通过他们提供的证据能看出来。广西一建公司与江西一建付款,被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认为广西一建公司应当就其完成支付2735080工程款提出证据,张道宏只是承认广西和江西一建支付8469800元,在一审中广西一建公司仅提供20万元的转账凭证,实际广西一建公司公司只能证明他们只支付了20万,结合张道宏与项目部负责人张勇及财务负责人焦诗雅确认的事实,张道宏被拖欠的105工程款是广西一建公司承建项目的工程款,广西一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道宏就本案提出诉讼是因为江西一建和本案另一名被上诉人张勇均明确张道宏拖欠的工程款是广西一建公司承建工程部分。张道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西一建公司、张勇共同支付张道宏工程款105万元及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一建公司于2012年承建了由案外人高速地产集团铜陵有限公司发包的高速铜都天地三期B-1区(G9#-G11#楼)及5#A区地下室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后广西一建公司将上述工程通过转包方式交由张勇负责施工建设,双方并就此签订了《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张勇将上述工程的瓦工分项工程交由张道宏施工,张道宏即依约组织人员施工,至2014年11月完工。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11月27日,张勇在张道宏瓦工班组决算书上签名确认,涉及广西一建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3B-1(9G、5#A)瓦工工程款共计2735080元。已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05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高速地产集团铜陵有限公司将其高速铜都天地三期B-1区(G9#-G11#楼)及5#A区地下室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广西一建公司施工,广西一建公司转包给张勇实际施工,张勇将其中的瓦工班组交由张道宏施工,广西一建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张道宏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张勇对工程已接受并出具决算单,张道宏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按双方约定,要求张勇支付工程款。广西一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勇,广西一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张勇的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以及已付清工程款的相关凭证。广西一建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现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张勇、广西一建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现张道宏要求张勇、广西一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道宏主张利息损失,本案中张道宏与张勇达成的协议也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张道宏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勇、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宏工程款10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道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勇、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欠款数额问题;2.广西一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广西一建公司与张道宏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是广西一建公司,其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项目部负责人张勇,张勇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张道宏,张道宏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勇作为工程分包人,其向张勇、广西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项目部负责人张勇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广西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0万元,广西一建公司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张道宏主张的工程款中还包括江西一建所欠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广西一建公司以张勇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里的一句供述“供货商的钱该支付的我都已支付了”,并不能对抗尚欠的桩基工程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只是结算表,而不是支付凭证,涉及的工程范围与本案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广西一建公司已将与本案有关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勇,广西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冬松审判员  查慧凌审判员  盛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颖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