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1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2517号原告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周航,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委托代理人刘志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深圳市某别墅美森整体酒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订做酒窖。当涉案酒柜运至工地现场准备进行至最后的安装程序时,被告迟迟未安排原告进行酒柜安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安装事宜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其后,原告获知涉案酒窖工程所在的房屋业主已经变更,被告要求原告将酒柜等搬至被告公司,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搬运费,后被告无法安排原告进行搬运。现被告以其与案外人之间有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工程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未安装酒柜的原因是由于房屋业主已经变更,所以未能进行安排,为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已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酒柜未能进行安装是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的原因,依据施工合同第四条,原告必须在酒窖设备安装完成的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60%,因此原告必须证明酒柜安装完毕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告负举证责任证明安装的酒窖是在某别墅二期3栋101,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是几张照片,该照片不能显示其安装的材料已经符合施工合同附件清单的约定,照片也不能显示合同约定的酒窖地址;第三,录音资料中提到的曾某,被告公司并无此人,其次,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被告对此视听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资料是否有被剪接无从考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深圳市某别墅美森整体酒窖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某别墅2期3栋101房屋内制作安装美森整体酒窖,综合包干总价为11万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22000元给原告作为合同预付款,原告开始安排施工图的深化设计、酒架生产、酒窖施工等,原告酒架、设备安装完成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66000元给原告,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16500元,合同总金额的5%即55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且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给原告(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工期计算以双方合同生效且被告签字确认图纸之日起开始计算,全部工期为30个日历日,酒窖安装完工后7日内被告应安排相关人员验收,逾期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签字确认的设计方案及图纸入场制作并安装酒窖工程,被告亦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200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份左右将酒窖主体工程安装在了涉案房屋地下室内,此后因被告与第三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等产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再进入涉案房屋内,导致酒窖工程无法安装完毕。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并未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因与第三方产生争议,其也无法进入涉案房屋内。庭审后,经本院查询,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2月出售给他人并登记在他人名下。经本院联系,本院组织双方到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经勘察,涉案酒窖工程已安装在涉案房屋的地下室(车库)内,其中大的酒柜有4个(每个长1.2米,宽2.36米,径深34厘米),小的酒柜有2个(每个长82厘米,宽2.36米,径深34厘米),各酒柜边上的装饰立柱尚未安装,酒窖地面已铺实木地板(但有部分变形),天花已安装镜面装饰吊顶,墙面已涂抹艺术涂料,在酒窖外面还放置有一个岛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涉案整体酒窖施工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整体酒窖安装于某别墅2期3栋101房屋,被告作为定作人,其指定整体酒窖安装于上述房屋,则其应当保证承揽人可以进入涉案房屋以制作并安装好整体酒窖,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与第三方对涉案房屋的买卖等问题产生争议,导致原、被告后期均无法进入涉案房屋,原告亦未能全部完成整体酒窖的安装工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完全安装好整体酒窖,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现场勘察,整体酒窖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大部分已完成,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或价款。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1万元,但鉴于酒窖工程尚有少部分未完工,且已完工的地面木地板工程有部分已变形,故应适当扣减部分价款。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本院酌定扣减10000元。被告已支付价款22000元,尚应支付原告78000元(110000-22000-10000)。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26日开始计算未付款项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价款7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丁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