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8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美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郑美钦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5民初814号之一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钦,女,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美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沈镇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晓蓉书 记 员 林剑英附:本裁判文书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