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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春华诉刘雪山、孟凡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刘雪山,孟凡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2227号原告李春华,身份证号2302271976********,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富裕县繁荣乡永兴村永胜屯。被告刘雪山,身份证号2302271975********,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汉族,住富裕县富裕镇三社区。被告孟凡国,身份证号2302081987********,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信用社职工,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雅尔塞镇哈拉村*组。原告李春华与被告刘雪山、孟凡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被告刘雪山、孟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雪山、孟凡国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6,000.00元,利息给付到2016年4月份。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8日,被告刘雪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孟凡国担保。被告刘雪山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是3万元,利息是1分,对利率没有异议,还过利息,但是具体的数额记不清了,利息还到什么时候也记不清了。被告孟凡国答辩称,1、被告刘雪山借款,我为其是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债权人就是刘精龙,不是本案原告李春华。2、此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为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8日,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约定,应认定是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于2013年10月8日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于2012年9月以前一直在富裕县信用社工作,之后调到齐市梅里斯工作至今,保证人有稳定工作、固定住所,而且联系方式始终未变,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被告刘雪山向原告李春华的丈夫刘精龙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孟凡国担保。被告刘雪山借款后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4月,现被告刘雪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到现在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李春华在诉讼中提供了借条一份,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李春华在诉讼中称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但没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李春华申请证人李秋华出庭作证,证人李秋华只证实2017年3月原告李春华向被告孟凡国要过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在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雪山所欠原告李春华的借款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是债权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该借条中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且原告与刘精龙是夫妻关系,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李春华与被告孟凡国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2013年4月8日起六个月。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孟凡国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孟凡国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春华要求被告刘雪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李春华要求被告被孟凡国偿还借款本息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保证人孟凡国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山给付原告李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李春华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春华对被告孟凡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刘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慧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