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1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唐益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唐益中,徐东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益中,男,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徐东科,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益中及原审被告徐东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依法支持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城镇标准的证明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参与度鉴定,损害了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权益。唐益中未发表答辩意见。徐东科未发表述称意见。唐益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疗费111,2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8,609元、残疾赔偿金219,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唐益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徐东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徐东科驾驶沪C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城南路东约20米处,与唐益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唐益中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东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唐益中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唐益中因交通事故致颈5棘突骨折、颈髓挥鞭样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包括后续治疗)。沪CXXX**汽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唐益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徐东科承担;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唐益中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参与度方面的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唐益中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扣除伙食费529元及统筹支付256.60元,一审法院确认123,12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护理费8,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1,900元,唐益中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4、误工费,唐益中主张其事发时在上海黄路大治河钢窗厂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按7个月计为24,500元。为此,唐益中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唐益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唐益中的工作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按每月2,300元计算7个月为16,100元。5、残疾赔偿金,唐益中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19,229.6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受害人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关于收入情况,唐益中已举证证明。关于居住情况,唐益中主张其户籍地及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该地区属于城镇。为此,唐益中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保上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唐益中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一审法院酌定300元。7、律师费,一审法院酌定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8,533.08元,由徐东科赔偿其中的律师费4,500元,其已给付20,928.30元,故唐益中应返还16,428.30元;余款384,033.08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益中384,033.08元;二、唐益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东科16,428.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元,减半收取计3,486元,由徐东科负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城镇标准的证明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参与度鉴定,损害了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权益。对此,一审审理期间,唐益中已就其收入及居住情况进行了举证,人保上海分公司另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唐益中的主张;且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故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