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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夏节与李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节,李明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4738号原告:夏节,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渝,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析,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伦,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夏节诉被告李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还清该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中,夏节明确利息为: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李明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4日,李明伦向夏节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9月23日归还,未约定利息。2017年4月18日,李明伦向夏节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5月17日归还,亦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李明伦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夏节的陈述及其举示借条在案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明伦向夏节借款5万元,有夏节的陈述,李明伦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可。李明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夏节关于李明伦向其借款5万元未予偿还的陈述。故,对夏节要求李明伦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其中1万元的还款期限早于2017年9月23日,夏节要求从2017年9月23日开始计算,是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短期贷款为年利率4.35%,该利率低于6%,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夏节要求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节借款本金5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李明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明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