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姚良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1,王某2,姚良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诉讼代理人王某1,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基本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人姚良初,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良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秀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被告人姚良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姚良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本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以下简称青林乡)老官坪村李某2家前坪进入道路的过程中,未停车眺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摩托车与王某3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3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良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良初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良初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王某3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同)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家庭成员户籍资料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良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除案发后已给付的赔偿款5000元外,因经济困难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姚良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本县青林乡老官坪村李某2家前坪进入道路的过程中,未停车眺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摩托车与王某3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3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良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良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次日,经口头传唤到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询问,如实陈述事故经过。同年8月18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2017年7月8日,桃源县交警大队、青林乡政府及老官坪村委会共同垫付安葬费4万元,并与死者家属达成安葬协议。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姚良初赔偿死者家属5000元。另查明,被害人王某3,1953年12月11日出生,妻子李某1,女儿王某1、儿子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11930元/年×17年=2028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本案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2.证人李某3、熊某的陈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码、未上牌照信息查询结果,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2017)痕鉴字第435号交通事故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及勘验结果,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4.王某3、李某1、王某1、王某2的身份资料,户口注销证明,安葬协议、收条,证明李某1、王某1、王某2的主体身份及损失计算依据;5、被告人姚良初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良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姚良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是被告人姚良初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良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姚良初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姚良初已给付的500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良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姚良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因王某3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扣抵已给付的5000元外,尚应给付1950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戴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