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8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琼军与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琼军,朱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8504号原告:叶琼军,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男,汉族,1968年10月0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叶琼军与被告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琼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琼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计1460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建立五金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得7200元货物。原告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拖欠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的五金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朱勇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朱勇从原告叶琼军处购买“电动蝶阀2只”单价为3600元/只,共计7200元,原告当天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朱勇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注明“款未付”,但双方并没有对货款约定给付时间。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叶琼军提供的送货单、短息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勇从原告叶琼军处购买货物,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勇在取得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双方没有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予以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将自己的银行账号通过手机短息方式发送给被告,并在2014年6月15日要求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未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资金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未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实际即为因未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起始期结合本案货款标的额并不大,所以以原告明确向被告发出支付请求时间的第二日为起算日即2014年6月1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琼军货款7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琼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扬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子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