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82执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世雄、吴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世雄,吴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110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光蓝路东区1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吴世雄,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吴美花(系吴世雄之妻),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世雄、吴美花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限被执行人吴世雄、吴美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218000元,合计9218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后段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吴美花所有的位于娄底市湘中大道1号处的房产(房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及地产(涟国用(2007)第SG019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受理费78119元,由被执行人吴世雄、吴美花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吴世雄、吴美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因房地产经济不景气,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尚不适宜进行处置,如此时处置抵押房产,将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世雄、吴美花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