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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山与杨润才、杨洪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山,杨润才,杨洪波,法库县慈恩寺乡拉马荒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2212号原告:赵金山,男,1949年4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系法库县某某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杨润才,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杨洪波,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第三人:法库县慈恩寺乡拉马荒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法定代表人:刘山杰,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赵金山与被告杨润才、杨洪波、第三人法库县慈恩寺乡拉马荒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山、被告杨润才、杨洪波、第三人法库县慈恩寺乡拉马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强占的三垄(0.5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11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父子关系,共同居住。我在赵家坟有0.81亩承包田,两家地相连。由2010年让被告家强占去0.5亩(三垄)。我多次找村干部调解,被告不同意将强占的地退给我,我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将强占的三垄地归还我,并且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1170元。杨润才辩称,赵金山的地面积是5根垄,现在已经是7根垄了,他根本不少地,赵金山的地账是2米28,我没有强占赵金山的地。赵金山说2010年我就占他的地,没有这事。司法局王云龙曾调解过这个事儿,没调解成。杨洪波辩称,从分地的时候我就是7根垄,这些年就一直种的7根垄地,我种地多种了但是没种赵金山的地,我多种的是我哥杨有林给我的3根垄地,我哥家地在我家地西边。我哥给我3根垄地,是我用我家房子后边的地跟我哥换的。分地一两年后就换了。第三人辩称,我是新来的村干部,之前地怎么分的我不清楚,地账上杨润才是7根垄,赵金山是5根垄。现在杨润才家种的是10根垄,地宽是3.84米。赵金山家种的是6根半,地宽是2.28米,原告赵金山家的地除了1.2米宽的护沟地也够台账上的5垄地。我了解的情况只有这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法库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原告赵金山位于赵家坟家庭承包地四至为:南邻沟,北邻道,东邻沟,西邻被告杨润才家承包地。原告赵金山家庭承包地面积是0.81亩,5根垄,长207米,宽2.28米。被告俩人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承包地也在一起。被告杨润才、杨洪波位于赵家坟家庭承包地四至为:南邻沟,北邻道,东邻赵金山,西邻杨有林家承包地。被告杨润才、杨洪波家庭承包地面积是1.37亩,7根垄,长237米,宽3.84米。原告赵金山在赵家坟的承包田与二被告家地相连。据第三人法库县慈恩寺乡拉马荒村村民委员会所述,原告赵金山赵家坟承包地沟边应留出1.2米宽的护沟地,原告现实际所种承包地有2.28米宽,够台账上登记的5垄地数。被告杨润才、杨洪波所种承包地多于台账登记的地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登记台账记载争议地块赵家坟原告应有土地面积是0.81亩,长237米、宽2.28米、垄数5,在审理中,原告自认现在种的地是六根半垄地,作为土地发包方的第三人也明确表示按照村里分地的标准,把边的承包地应留1.2米宽的护沟地,然后才算是承包地,而原告现在所种的地按照村里标准把边留出1.2米宽的护沟地后仍足够台账登记的承包地数,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承包地被被告侵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三根垄(0.81亩)并赔偿损失11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金山要求被告归还三根垄(0.81亩)并赔偿损失117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子汇 来源:百度“”